中国一个成功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例——华清嘉园小区绿地环境公益诉讼案研讨
陈岳琴 肖竹
(注:本文首次在2005年11月21日“环境立法与可持续发展国际论坛”发表,后在2006年第5期《中国律师》杂志刊登。)
摘要:华清嘉园小区绿地行政诉讼案的成功,标志着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突破固有传统法律模式的羁绊,创造了民间与政府良性互动合作,合力对抗和规管企业的环境侵权行为的成功范例。其中,公益律师和民间环保组织发挥了主导作用,政府则从被告席上走下来,与民间环保力量倾力合作,共同推动环保事业的发展。在我国,推动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需要大力发展环境公民团体,特别是发展非政府组织的环境公民团体。而公益诉讼的专业性、诉讼双方实力的不对等以及诉讼的持久性更需要律师这一法律职业人的倾情参与。能站在公共立场对社会不断提出问题的律师被称为“公益律师”(public interest lawyer)[i]。公益律师的参与使得公益诉讼在制度、政策的制定和运作方面的影响大大增强,公益律师的专业操作和律师在社会生活中的特殊地位和影响,有利于实现通过公益诉讼影响未来的公共决策的目的。正是通过公益律师的参与和努力,公益诉讼不仅实现了私权利的救济,而且成为与政府和企业对话的契机和场所,成为号召民众关注和维护自己切身利益的旗帜。民间环保组织(社团)以及公益律师必将成为建构与实践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中坚力量,成为推动中国环境法治进程、发展中国环保事业的精英。而争取政府力量的支持与合作,则可以使环境公益诉讼变得“轻而易举”,其公益价值也将得到最大程度的彰显。
Abstract: The success of the Hua Qing Housing Green Space Lawsuit is a breakthrough case in Chinese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aw. This case has successfully influenced Chinese law traditions and created new avenues for cooperation between the Chinese government and public in opposition to the abuse of regulations for green spaces by corporate developers. In the Hua Qing Housing Green Space Lawsuit, the attorney and environmental NGOs involved played a significant and leading role in urging the government away from being a defendant and towards being an ally in furthering the cause for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In China, the development of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aw is dependent on the active and vigorous involvement of public environmental groups, particularly the development of environmental NGOs. However, to ensure the further development and potential long-lasting impacts of public interest law cases, such as the Hua Qing Housing Green Space Lawsuit, it requires a particular set of professionals. These professionals are individuals who are steadfast in their pursuits and can continue asking the questions necessary to protect the public; they are called “public interest lawyers.” Public interest lawyers are responsible for bringing public interest lawsuits into the system and for influencing, enhancing and helping formulate public policy. The special role of the public interest lawyer allows them to affect the public decision-making process and priorities. It is precisely due to the involvement and diligence of public interest lawyers that public interest lawsuits have resulted in the protection of individuals’ rights. Moreover, public interest lawyers and lawsuits have brought public attention to the activities of the government and the private sector, raising public awareness and resulting in greater levels of accountability. Citizen’s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groups and public interest lawyers are at the center of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aws. This is vital for impelling development in China’s legal system as well as developing China’s environmental leaders. Earning increased government support will make it easier for the development and pursuit of a strong public interest legal system, as well as help show its value to the general public welfare.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 公益律师 民间环保组织 政府
Key words: environment, public interest law, public interest lawyer, environmental NGO, government
一、体制内的尝试与突破——华清嘉园小区绿地实测案的成功之道
2005年6月17日是一个值得我们记忆的日子,这天,陈岳琴律师与北京市园林局就华清嘉园小区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行政诉讼一案,签署了一份《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陈岳琴律师当天从西城区法院撤回行政诉状、被告北京市园林局于2005年7月10日前完成对华清嘉园小区的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并出具盖有公章的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单、被告应本着专业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实地测绘并出具此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单、被告现场测绘时,邀请原告到现场见证。2005年7月7日,北京市园林局如约履行承诺,对华清嘉园小区绿地进行核查,并出具了《绿地验收证明》。至此,陈岳琴律师于2005年4月25日起诉北京市园林局要求根据我国《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和相关强制性国家标准在一个月内履行对华清嘉园绿化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单的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案,终于以和解的方式成功结案。
由于园林局出具的绿地率证明显示华清嘉园小区的实际绿地率仅有16.3%,与开发商售楼书上承诺的41%相去甚远,与政府强制标准要求的底线30%也还有一半差距,更触目惊心的事实是,在北京3000多个商品房小区中,有关政府监管部门居然没有验收过一个小区的竣工绿地,这就导致了目前商品房小区绿地越来越少,几乎成不毛之地的现状。在绿家园、自然之友、绿岛、新京报、搜狐焦点房地产网以及北京陈岳琴律师事务所等民间机构和媒体的倡议下,北京市园林局和规划委员会采取主动合作的态度,发起了北京100个小区绿地抽样实测活动,以验证北京市商品房小区绿地的现状和达标情况,掀起了一场小区恢复绿地的环保风暴。此案引起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北京市政府也非常重视,王岐山市长亲自批示,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分工配合,促成政府监管职能到位。
自此,华清嘉园小区绿地行政诉讼案的社会公益价值得到最大限度彰显,该案被认为是中国环境公益诉讼成功第一案,开创了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先河,具有可与美国1960年代的Storm King Law Case 相媲美的里程碑价值。
具体而言,该案的公益价值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该案使得北京市3000多个商品房小区的绿地问题进入政府监管视野,100个小区的实际绿地将被检查验收,对于不达标的工程,有望在政府监管督促下恢复绿地,今后的商品房小区竣工验收时将增加绿地验收项目,也就是说政府规划许可的小区30%绿地率的底线不再是一纸空文,而能够实实在在地出现在小区居民的生活中,让业主真真切切地享受绿地带给他们的生活品质和环保价值。
2.该案促成了政府对商品房小区绿地监管职能的到位,履行法定职责不再是一句大白话,而成为政府养成依法行政习惯的必修课程。
3.政府走下高高在上的宝座,与民间握手合作,合力规管企业,共同推动我国环保事业,开创了我国环保公益诉讼的一种典型的成功范例。
二、 怎样的“公益”?——业主、社区与城市环境
下面我们试图从公益诉讼理论的角度,对该案进行一些研讨。
应该说,本案并非如同河流山川、大气土壤污染这样典型的环境公益诉讼,而是涉及城市绿化环保问题,甚至只是涉及了城市商品房居住小区的绿化环保问题。显然,城市的绿化,在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城市中的大面积绿色植物不仅可以调节城市的温度、改善城区的气候、净化空气和水、保存水份、减少噪声干扰、吸引鸟类等野生动物,而且可以美化城市环境,促进居民身心健康。而城市居住小区绿地是城市绿化的细胞,可谓“城市之肺”。城市居住小区的绿地与城市公园、公共绿化带等不同的地方在于:第一,它与居民朝夕相处,居民可能很少能天天逛公园享受大片绿地美景和新鲜的空气,但是,居民却天天住在小区里,早上锻炼晚饭后散步都要享用绿地;第二、居民实际花钱购买了小区绿地的所有权。这就使得小区绿地具有无可比拟的价值和重要性。
从表面上看,小区绿地属于居住区的公共物品,小区绿地的封闭性使得其受惠者基本固定为小区的所有业主,按照经济学以排他性和消费竞争性对物品的基本划分,小区绿地应当属于私有公益的俱乐部物品。[ii]而对于俱乐部物品而言,即便它因一定的私益性而不同于纯粹的公益物品,但是其依然不能避免公地的悲剧(the tragedy of the commons)。因此,对于小区绿地的维护从最微观的意义上而言,是为了小区所有业主的利益。
俱乐部物品的私益性与公益性的结合,使得对这些物品包含的“公共利益”的判断显得不那么直接。而公共利益的确切所指,至今仍为学术界争论不休。有学者认为“公共利益并非一个实在的政治、法律概念,而只能告诉行为人大致的行为方向。简单说来,当一个人进行利他的活动形式时,就可以说是为公共利益服务的行为。”[iii]而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辩证统一关系是它们可以互相转化的基础。当个人利益或个人权利受到侵害具有经济秩序或社会正义的普遍性和典型意义时,个人利益就转化为社会公共利益。其外部表现形式往往是被舆论认可为社会公益,引起公众舆论的广泛关注。因此,对俱乐部物品权利的争取在一定条件下也是公共利益的体现。
在美国,把与土地活动有关的环境影响分为污染公众赖以生存的空气、水体、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的公妨害(public nuisance)和对个体所有或使用的环境、自然资源造成的污染的私妨害(private nuisance)。有学者将因公妨害而引发的环境法律救济叫环境公益救济;因私妨害引发的环境救济叫环境私益救济。但当一个行为将会同时造成公妨害和私妨害,而仅以哪一类妨害引发的诉讼来划分公益诉讼或私益诉讼是不合理的。在这种情况下,受害者既有可能提起私益诉讼也存在着提起公益诉讼的可能,因此,以诉讼目的来给公益诉讼下定义应当更为合理。[iv]而在本案的分析中,我们将发现该案存在着私益和公益的竞合,因此该案的意义并不仅仅针对华清嘉园小区的所有业主,而是针对了北京市居住小区乃至全国的商品房居住小区的绿化环境这个更大的环境公共利益。
美国环境法上的“公民诉讼”(Citizen Suit)在性质上属于公益诉讼“(Public Interest Action)的一环,公民诉讼的被告可大别为二类:一为包括私人企业、美国政府或其它各级政府机关在内的污染源;一为环境保护局局长。前者的被诉事由乃其违反法定或主管机关核定的污染防治义务;后者则导因于其疏于执行该等法定义务。[v]而华清嘉园小区绿地案也是由两类诉讼组成,其一是业主对开发商的违约之诉,其二是业主对绿地率审批监管部门的行政不作为之诉。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共同提起是争取恢复小区绿地必不可少的两个环节,在下面的讨论中,我们将参照美国环境法上的“公民诉讼”制度对上述两类诉讼分别进行分析,以阐发其机理、意义所在。
(一)合同违约之诉——与开发商的斗争
开发商在华清嘉园的销售广告中,特别标明该小区“绿化率高达41%”,而北京市园林局出具的验收证明则表明,华清嘉园的实际绿地率仅为16.3%。小区规划中应有的绿地之上,铺满了地砖,还有一块绿地上面盖起了两栋板楼。在密集的城市空间里,居住区的高绿化率是吸引购房者的重要因素。几乎没有绿化或者绿地极少的小区绝对不适宜人们生活。而城市环境,是以城市居民为中心的城市区域范围内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其分为自然环境和人工环境。[vi]众多的住宅小区是城市人工环境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而小区绿地则是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增进人民身心健康的关键。因此,《城市绿化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对城市绿化规划进行了强制性规定,要求新建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0%。开发商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违规占用规划绿地使小区绿地率严重缩水的行为,从本质上说就是对城市环境的一种破坏。
在美国的环境诉讼中,提出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或经济损失并不是必要的,而提出美学上的损害已够了。[vii]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审美和优美的环境犹如优裕的经济生活一样,是我们社会生活质量的重要组成部分。从理论上说,开发商违法占用绿地破坏小区生态环境的行为已经是一种对小区居民的环境侵权了,但是,如果以该种诉讼请求起诉,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法院是不会受理的。因此,我们选择了违约之诉。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业主认为,开发商在其“华清嘉园——一个现代化的生活空间”这一销售广告中,特别标明该小区“绿化率高达41%”,应当视为开发商对华清嘉园绿化率具体而明确的允诺;而开发商对华清嘉园41%绿化率的允诺是吸引购房者和影响房屋价格的重要因素,因此,应当将其视为要约而作为合同条款的一部分。因此,对这一合同条款的违反,开发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业主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承诺恢复绿地,使华清嘉园小区的绿地率达到41%;并支付原告总房款5%的违约金。目前该案正在进行中。
虽然我们不能对尚未判定的案件结果妄加评论,但我们可以试想,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开发商实际履行合同——腾退绿地,使华清嘉园小区的绿化环境得以改善,不能腾退的部分由开发商给予业主适当的补偿,那么这次诉讼的目的——使包括业主在内的全体小区居民享受良好的绿化环境这一小范围的“公共利益”就实现了。通过违约之诉维护小区业主的居住“环境权”,可以说是诉讼技巧上的一种选择,毕竟现有的法律制度没有确立公民“环境权”的具体法律规范。以侵犯公民的环境权而提起诉讼在司法上还远未明确,因此,选择违约之诉,至少能将居民受到侵犯的“环境权”纳入司法程序,以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对小区的绿化环境予以积极的改善,而这个案例,也正是因为它正在进行、才能产生如此强大的社会效应并因此能发挥维护居民居住环境权益的作用。
(二)不作为之诉——与政府主管部门的对话
对北京市城市绿化规划承担审批和监管职责的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和北京市园林局提起行政诉讼的初衷,是为了配合前述民事诉讼而要求上述二主管单位对华清嘉园小区的绿地率出具实测数据这一证据。为此,陈岳琴律师分别于2004年4月和2005年4月将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和北京市园林局告上法庭。然而,随着这两个行政诉讼的进行,业主逐步发现隐藏在诉讼之后的更大症结——居住区绿化规划监管职责的缺位。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等相关规范,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及审批各类建设项目绿地规划,审定规划指标和建设计划,依法监督城市绿化各项规划指标的实施。而《行政许可法》实施后,小区绿地的审批权和监督权都划归北京市规划委,虽然北京市规划委不具有对城市绿化指标进行实测并出具验收报告的专业能力,而具有该项专业能力的北京市园林局又没有审核验收建设工程绿化规划的权力,但是,行政机关职责划分的冲突并不能成为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不履行其法定职能的免责事由。如果监管部门当初尽到了监督和验收的责任,那么开发商肆意占用规划绿地的行为就会得到遏止,小区绿地也不会大面积缩水。令人欣慰的是,2005年6月17日,业主与北京市园林局达成如前所述的和解协议之后,政府主管部门已开始为解决建筑绿地而展开联动:北京市规划委已决定将小区验收完的资料转给园林局,园林局也将对小区的绿地规划、监督、验收等情况进行了解后,做后续监督。
由于我国法院对划定政府职能的规范性文件没有司法审查的权力,因此,法院并不能以判决的形式解决行政机关监管职能的冲突问题,而只能依据现有的法律规范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履行其法定义务,以此对公民提起的行政不作为之诉进行裁判,要求政府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因此,环境公益行政诉讼较之公益民事诉讼而言,其判决具有更大的辐射效应。在美国的环境保护实践中,“公众或公众环保团体发现,把有限的精力、时间和经费用在迫使政府完善或执行环境法规和规章上比用在取缔个别污染源上更有意义。所以,尽管美国在管辖权和诉讼费用问题上对公民诉讼做了有利的规定,但公众仍然较少针对污染者提起公民诉讼,公民诉讼的主要对象是行政机关的非自由裁量行政行为。”[viii]
“私人检察官”理论是建立美国公民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宪法不禁止国会授权任何人,不论是官吏或非官吏提起这类争端的诉讼,即使这个诉讼的惟一目的是主张公共利益也可以。得到这样授权的人可以说是一个私人检察总长。”“私人检察总长的起诉资格能够发挥效果,必须真正有人具有动力进行诉讼,反对行政机关违反公共利益的不法行为。这类人只能是自己对案件也有起诉资格的人。由于起诉资格和原告所受损失的大小无关,因此在私人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时候,往往是原告个人的利益较小,而公共的利益较大。”[ix]在美国,以环境保护局局长为被告的公民诉讼基本上是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如果联邦环保局局长应当采取某些措施或履行某种义务而未采取有效措施或履行某种义务,则公民可以环保局局长为被告提起公民诉讼。“除联邦环保局外,商业部、内政部、劳工部、运输部、陆军部等拥有环境法执行权的政府机关,都有可能成为公民诉讼的被告。”[x]
华清嘉园绿地行政不作为案使得业主实现了对小区绿地率真实数据的知情权,并通过行政协商的形式、争取最终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了城市绿化环境的监管主体,这将为北京市绿化规划的严格执行和绿化环境的改善提供必要而关键的制度支持。虽然同是对个案的判决,在现有法律体系下,由于民事法律行为固有的相对性,使得民事诉讼判决的影响力仅仅局限于诉讼主体之间;而由于行政机关管理的公共性,使得羁束行政机关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判决能够在更广的层面上推动公共利益的实现,这也是美国公民诉讼的主要对象是行政机关的非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的原因所在。在我国,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已达到了触目惊心的地步,单凭行政管理而排斥公民参与、忽视社会力量作用的单轨运行机制使我国的环境问题呈愈演愈烈之势。行政体制的紊乱与软弱、行政监督的缺位与低效,及环境行政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等所有这些因素,致使日益扩张的行政权力不仅未能有效地承担起维护环境公益的重任,甚至它本身还构成了对公共利益的威胁。因此,在现有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下,公民依法对拥有环境执法权的行政机关的不法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将是今后环境公益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共同缔造绿色家园——北京市百家小区绿地率抽样实测活动
环境是一种公共财富,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必然损害到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利益,因此,维护良好的环境,是每个社会成员的共同愿望。而且由于利益所在,公众在某些情况下往往比政府或政府部门具有更高的环境保护的愿望和热情。许多国家的环境保护立法、环境保护措施是在公众的强烈要求下实现的,一些重大的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的决策,由于公众的抗议和抵制而取消,公众已成为各国环境保护中一支重要的力量。因此,活动中拟抽样的100个小区将通过网络和信件的方式由业主自主报名的小区中产生。之所以选择业主自主报名而不是由活动组织者钦定的方式,是为了激发业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让他们在权利面前,不再消极等待政府的“善治”[xi],而是以权利主体的身份努力争取自身权益的实现。因此,催生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并以适当的方式表达、争取和实现权利是本次活动的意义之一。
在本次活动中,北京市园林局和北京市规划委从业主提起的行政诉讼的被告席上走下来,与业主和环境保护组织携手,加入到活动的发起人和组织者行列,并承担活动中专业实测的繁重工作,这不能不说是政府公共管理意识、管理水平的巨大进步,是树立服务型政府良好形象的明智之举。政府机构的参与不仅从专业力量上保障了活动的顺利开展,更重要的是政府行为的公共性能够使其监管触角延伸到北京市3000多个小区的最深处。在立法对行政权属规制滞后、管理职责划分不明的情况下,政府机构之间的相互推诿与各自不负责任似乎是一种常态。然而,北京市园林局和规划委以监管者的身份参与本次活动,并以行政协商的方式处理相互的权属划分,这实际上是对城市绿化规划审核与监管职能的一种事实上的明确,而明确的监管者和积极履行的监管行为,则是对不法开发商肆意占用绿地的不法行为进行有效规制的必要条件。因此,政府部门与市民、民间机构、媒体的友好合作及其昭示的“监管者到位”的有效信息,是本次活动的更深层意义。
著名政治学家托克维尔曾描述:“所有的美国人,不论年龄大小、境况的好坏、意向的异同,都经常不断地结成社团。他们不仅拥有人人都参加的商业和制造业公司,而且拥有成千上万形形色色的社团组织,如宗教的、道德的、严肃的、无聊的、一般的或有限的、规模庞大的或范围狭小的……你将会发现,无论在哪个地方,一些新兴事业的倡导者在法国是政府,在英国是贵族,而在美国必定是一个社团组织。”[xii]正是这种高度发达的社团组织极大地推动了美国公民诉讼制度的发展。而在我国,推动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也需要大力发展环境公民团体,特别是发展非政府组织的环境公民团体。而公益诉讼的专业性、诉讼双方实力的不对等以及诉讼的持久性更需要律师这一法律职业人的倾情参与。能站在公共立场对社会不断提出问题的律师被称为“公益律师”(public interest lawyer)[xiii]。公益律师的参与使得公益诉讼在制度、政策的制定和运作方面的影响大大增强,公益律师的专业操作和律师在社会生活中的特殊地位和影响,有利于实现通过公益诉讼影响未来的公共决策的目的。正是通过公益律师的参与和努力,公益诉讼不仅实现了私权利的救济,而且还成为与政府和企业对话的契机和场所,成为号召民众关注和维护自己切身利益的旗帜。在本次活动中,绿家园、自然之友、绿岛等著名环保NGO以及陈岳琴律师事务所全程支持,为活动提供专业意见,在人力、物力上解囊相助,努力推动环境公益事业的发展。可以预见,环保民间组织(社团)以及公益律师必将成为建构与实践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中坚力量,成为推动中国环境法治进程、发展中国环保事业的精英。
结论:环境公益诉讼——此情可待
环境公益诉讼,是为中国各界环保人士所一直关注、期待和讨论的话题。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社会公共的环境权利和其他相关权利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它也是针对保护个体环境权利及相关权利的“环境私益诉讼”而言的。[xiv]
在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主要面临如下法律障碍:如果起诉方是非直接受害人,障碍主要来自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起诉主体资格的限制:即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在起诉方是直接受害人的情况下,如果是个别受害人单独提起诉讼,其困境主要体现在分散的受害者只能重复提起同样的诉讼,不仅耗时费力而且可能引起法院裁判的矛盾;同时居于弱势的起诉者与被告往往在力量对比和诉讼实力上缺乏对等性。因此,如果个人通过传统民事诉讼获得的利益远远低于为获得救济而耗费的成本,在诉诸法律主张权利对他来说极不经济的情况下,权利人起诉的原动力便会大为削弱。正如美国著名制度经济学家诺思所言:“如果私人成本超过私人利益,个人通常不会愿意从事活动,虽然对社会来说可能有利。”[xv]而如果受害方以群体形式提起诉讼,虽然可以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但其与环境公益诉讼仍存在着很大的区别:首先,虽然这一诉讼制度中维护的利益主体人数众多,但毕竟代表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差甚远;其次,代表人诉讼中的每一个成员包括代表人都必须对诉讼标的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也就是说代表人诉讼仍然是在现有民事诉讼制度框架限制之下,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却是任何人均可提起,不需要对诉讼标的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
因此,突破传统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关于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限制,只要具有“事实上的损害”就可以认定原告具有起诉资格,就成为建立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关键。然而这一制度一旦确立所必然带来的群体效应会将中国司法系统卷入巨大的政治压力之下,公益诉讼出台时机何时能够成熟对于天性保守的成文法而言似乎还遥遥无期。然而实践总是在制度之前,2002年杭州市余杭区农民陈法庆诉余杭区环保局石矿污染行政不作为案,2003年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诉“乐陵市金鑫化工厂” 环境污染停止侵害案都堪称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破冰之诉。然而,由于缺乏法律制度的保障,此类案件是否能被受理、是否能够胜诉对于这些环境公益诉讼的先锋而言是没有预期的。正如一位公益人士所言,“一些挥舞着公益诉讼旗帜的个人犹如唐吉珂德,具有骑士般的英雄主义精神,以个案的影响唤起我们对一种新的制度的关注,从这点看,在公益诉讼立法成为现实之前的时代仍是英雄的时代。”[xvi]
法定环境权的实现需要相应的救济手段,这是民众认同环境法的心理基础形成的必备条件之一。法定环境权的救济固然依仗于环境公益诉讼,然而在该制度为立法确认之前,我们不仅需要和凸显英雄般的诉讼勇气,也需要策略性的发起另一场战役:在现有法律制度内由适格当事人依法提起的,以环境公共利益的实现为目的的“环境公益诉讼”。我们前面介绍和研讨的华清嘉园小区绿地案的成功,恰恰证明了:在中国由英雄时代向法治时代转型的过程中,“环境公益诉讼”正朝我们微笑着迎面走来!
2005年11月9日
注:本文首次在2005年11月21日“环境立法与可持续发展国际论坛”发表,后在2006年第5期《中国律师》杂志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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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日】小岛武司:《律师报酬制度的现代课题》,凤舍,1974年版,第45页。
[ii] 参见毛寿龙:《有限政府的经济分析》,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8月第1版,第161页。
[iii] 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2月第2版,第17页。
[iv] 参见叶勇飞:《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第105页。
[v] 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5月第1版,第228页。
[vi] 周珂:《环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第2版,第286页。
[vii] R. W. Findley, Environmental Law in A Nutshell, West Publishing Co.,1988, p.6. 又见Alex. L. Wang, Storm King and the beginning of U.S. Environmental Law.
[viii] 李艳芳:《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启示——关于建立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借鉴性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年第2期,第126页。
[ix] 王名扬著:《美国行政程序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27页。
[x] 李艳芳:《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启示——关于建立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借鉴性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年第2期,第125页。
[xi] 参见俞可平主编:《治理与善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xii] 托克维尔著:《论美国的民主》(下卷),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636页。
[xiii] 【日】小岛武司:《律师报酬制度的现代课题》,凤舍,1974年版,第45页。
[xiv] 叶勇飞:《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第105页。
[xv] 参见【美】道格拉斯·诺思等著,厉以平等译:《西方世界的兴起》,华夏出版社1999年7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