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岳琴律师博客
北京六艺至善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中国律师网
首都律师网
北京市司法局
绿家园
中国民商法律网
北京红楼梦源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
法制日报
中国青年报
中国律师
人民法院报

  论建立政府民事责任诉讼追究机制的必要性——从一个汇兑损失案件说起
 
论建立政府民事责任诉讼追究机制的必要性——从一个汇兑损失案件说起

陈岳琴(博士,北京陈岳琴律师事务所主任)

唐松涛(中国人民大学经济法学博士研究生)

 (注:本文首次发表在江平主编《民商法律评论》第三卷(2006年)


案情概要

 

A公司(下简称“汇款人”,注册地:美国纽约)在当地时间2005711日,通过纽约当地银行办理一笔25万美元SWFT电汇至B公司(注册地:中国珠海,下简称“收款人”)在C银行珠海支行(下简称“收款行”)开立的账户。2005712日,收款行工作人员通知收款人该笔款项已经到账,由于金额超过20万美元,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2005517日发布的《关于现阶段完善出口预收货款和转口贸易收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见附件一)规定,汇款人必须提供该笔汇款用途的说明和证据。收款人当天将银行的要求通知了汇款人。汇款人随后分别于2005713日、715日、717日和719日通过电汇系统发出关于该笔汇款用途为货款(PRODUCT PAYMENT)的说明,但收款行直到722日下午才通知收款人收到有关说明,可以办理结汇手续。由于时间不够,收款人到725日(周一)才办理了结汇手续。由于721日恰逢中国人民银行颁布最新的人民币对美元汇率标准(附件二)为1美元兑换8.11人民币,比之前汇率低约2%,由此给企业方造成汇兑损失,汇款人及收款人多次与收款行交涉未果。

    本案案情简单,但汇兑损失最终应当由谁承担的实体问题(汇款人、收款人、收款行或是国家外汇管理局)、企业如何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的程序问题(谁为原告?谁为被告?通过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应由哪个法院管辖?)却绝不简单,涉及到银行账户性质、资金所有权转移时点、不可抗力、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等一系列法律问题,本案所遇到的法律困惑,反映了我国目前法律体制下司法救济的局限,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在此思考建立对政府提起民事诉讼制度的机会。

 

    一、收款行对汇款用途进行审核的法律性质

 

    本案中,是否收款行工作人员怠于履行职责拖延了收款人办理结汇手竿时间,从而导致了企业汇兑损失,难以举证,也非作者关注焦点。焦点在于:在办理国际汇款业务过程中,银行作为为企业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与汇款人和收款人处于平等地位,彼此之间属于中介服务合同关系,它是否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资金用途说明并进行审查?

    从收款行后来提供的国家外汇管理局通知来看,很难说对汇款资金用途进行审查是收款行的权利,更准确说应当是收款行对国家外汇管理局所负有的义务,而且若收款行未进行审查即办理结汇,将可能受到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处罚(通知第12条)。但对于汇款人和收款人而言,收款行的要求及审查显然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磋商或者约定,而带有行政管理性质,使一个简单的汇款中介服务民事合同的履行,融合了国家行政管理的意志,从而区别与普通的民事合同或者行政管理行为。

  根据我国立法法对于法律层次的分类和定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这一通知应属于形式不太严肃的部门规章,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由此而言,收款行要求汇款人提供汇款用途说明并进行审核的行为,具有合规性但非严格意义的合法性。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外汇指定银行对汇款用途进行审核的法律性质

 

    首先,本案中,国家外汇管理局的通知是否属于对各外汇指定银行的授权性文件?似乎答案并不唯一:一方面,该通知赋予了各外汇指定银行对超过20万美元国际汇款的实际用途进行审核的职责,确有行政性授权的内容和特征;另一方面,这种授权并不是普通的民事授权行为,因为彼此主体地位不平等,被授权的各外汇指定银行没有拒绝被授权代理的选择权,只能被动接受并且遵照执行。由此而言,该通知属于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自颁布之日起对各外汇指定银行自动产生效力,具备对各外汇指定银行进行行政管理的特征。

    其次,它究竟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就通知的形式而言是抽象的,因为它不针对某一具体银行或具体事务;但是,从通知行为的对象和效果而言,针对的却是可以确定的数家外汇指定银行,尽管它不对某家银行的具体权利义务和责任产生影响,但已经起到了行政性授权的具体效果。

    民事授权、行政授权和行政管理、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界限在这里模糊了。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通知的科学性

 

    第一,在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通知过程中,各外汇指定银行应当通过何种途径和手段对外汇汇款用途进行真实性审核?从实际情况看,由于证据来源以及采集困难(大部分证据为电子文件且通过国际光缆传播),审核手段和人手有限,各外汇指定银行实际上根本无法对每一笔大额外汇汇款的用途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核(如实地审核等)。即使其付出大量人力、物力和时间真正尽职尽责做了十分充分的审核,也只能得到一个并不肯定的答案。但这一过程付出的大量成本应当由谁承担,如果审核结果最终并不正确又应如何承担责任?通知对此没有答案。在仅有简单的授权或行政管理规定,却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和成本投入的情况下,各外汇指定银行作为盈利性的企业根本没有能力和主动性去认真执行通知的要求,其结果必然是通知的流于形式、徒增成本甚至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第二,各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在多少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因为审核耽误企业资金使用甚至造成汇兑损失、违约责任等,又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对于类似直接关系到各外汇指定银行以及汇款企业或个人切身利益的问题,通知中根本没有提及,是无意的疏忽还是有意的回避?无论有意无意,都是对银行、企业或个人权益的轻视,是“官本位”思想和计划经济下行政行为方式的遗留。

或许,我们不应当撇开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该通知的初衷(反洗钱或者限制借机赚取外汇差价)和苦衷(人手短缺、经费紧张、缺乏渠道等)来简单做是非评价,但是,目的正当是否便可以不问手段和效果?存在困难是否便可以草草授权了事?诚如是,我们如此行政所引导的便是一种可怕的道德观,其对于民众道德价值观念的危害甚至远甚于事件本身。

“无过错,无责任”。反过来说,国家外汇管理局上述行为的不科学就是一种过错,应当因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有损害,就应当有权利寻求救济,这种寻求救济权利在程序上的要求就是建立对政府责任的诉讼追究机制,在实体上的要求除了政府部门为自己的过错承担各种行政责任、政治责任外,更重要的是对当事人的损害给予民事赔偿。

 

    四、汇兑损失法律救济途径

 

    本案中,造成汇款当事人汇兑损失的根源究竟应归咎于某一方过错抑或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作者无意做深入探究。但无论采取司法最终裁决或者行政最终裁决模式,一个完备的现代法律体制至少应当为当事人提供“讨个说法”的途径,本文试图从目前我国法律体系所提供的救济途径做进一步分析。

    (—)民事诉讼途径

    为简化问题以集中讨论焦点,假设汇款人与收款人在彼此合约中已经明确:汇款资金一旦到达收款人账户后即视为履行完支付价款义务,此后发生的汇兑损失风险由收款人承担,则收款人无疑是本案民事诉讼的适格原告。

    随后的问题是,原告应当就汇兑损失的赔偿或分担向谁主张权利?是收款行?还是国家外汇管理局?显然,国家外汇管理局不属于汇款中介服务民事合同的当事人,不在该民事合同中享有民事权利,也不承担民事义务或责任,原告也很难证明国家外汇管理局是导致其汇兑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将作为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的国家外汇管理局设定为民事诉讼被告,无论从立案受理环节还是最终审判结果环节都存在巨大风险。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适格问题以及诉讼风险分析角度出发,我们无疑只能选择收款行作为被告。

    接下来的问题是,原告方必须证明被告方在履行汇款中介服务民事合同中存在过错,而且这一过错直接导致了原告方的汇兑损失。收款行在履行本案民事合同中是否存在过错?从整个案件过程中,我们无法发现可以证明收款行过错的证据。造成汇兑损失的条件有二:—是由于汇款用途实质性审核造成的结汇时间延误,二是人民银行最新汇率管理规定的施行。首先,新的汇率标准不由收款行控制,当然不存在收款行过错。其次,要求对汇款用途进行说明并进行实质性审查,已经超出了汇款中介服务民事合同的范围,不是收款行的民事权利,而是收款行对国家外汇管理局必须负担的行政义务,在针对收款人和汇款人环节时,收款行已经具备了行政管理主体的角色,即使有过错也是一种行政性过错而不再是简单的民事过错,原告方根本无法令人信服地证明收款行应当因此承担民事过错责任。

    或许,折衷的方案是将收款行作为被告,将国家外汇管理局作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唯有如此才有利于纠纷的高效和妥善解决。但问题是:这样的诉讼是民事诉讼?抑或是行政诉讼?应当如何实现立案?

    (二)行政诉讼途径

    为便于集中讨论问题,也从避免国际诉讼巨额成本考虑,我们仍然假定收款人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随后的问题是:

    第一,如何实现行政诉讼立案?我们只能到目前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中寻求答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鉴于其他所列与本案情况相去甚远,不必在此——列举,上述所引弹性较大,或许可以作为原告主张立案受理的法律依据)。根据上述规定,为实现行政诉讼立案目的,原告必须举证证明国家外汇管理局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或者侵犯了其人身权或财产权,否则就只能求助于法官对于“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基于自由裁量的弹性理解和适用。

1)原告要主张国家外汇管理局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这里的违法必须以我国既有的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作为参照系,原告既要以此为基础挑战国家外汇管理局该通知的合法性地位,这是否已经构成一种违宪或者违法审查?如果将国家外汇管理局的通知理解为一种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已经构成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诉讼要求?《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上述规定并没有解决本案可能出现的问题:当人民法院认为国务院有关部委规定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时应当如何解决?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即使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也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上述规定,无疑否定了人民法院对于行政规章的最终司法裁决权,主张“违宪审查”或者“违法(区别与行政法规、规章的法律)审查”的司法诉讼根本就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行政诉讼立案受理,结果可想而知。

  2)原告主张国家外汇管理局的通知为具体行政行为,以其侵犯了其财产权为由主张立案。姑且不论主张国家外汇管理局的通知为具体行政行为能否成立,原告又如何证明国家外汇管理局侵犯了其财产权?即使勉为其难,经过漫长曲折论证,恐怕最终仍是一个逻辑上难以自恰、立案上难以接受的不完整观点。

 第二,以谁为被告?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未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在将本条规定与本案结合时,我们又产生了理解上的困惑:上述规定的“授权”与“委托”究竟有何异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通知是属于“授权”还是“委托”?这绝非吹毛求疵,因为不同理解将直接决定不同的被告选择。如此模糊不清的区分究竟有何实质意义?难道可以因此使得问题可以得到更公正更高效的解决?作者不敢苟同:在纠纷尚未进行实质解决阶段以前,我们已经无谓地耗费了太多时间精力在无意义的概念争论上,我们已在不知觉中成了文字的“囚徒”和“概念法学”的“奴隶”,迷失了制定法律的本来目的——更加公正高效地解决纠纷。

    第三,如何提出诉讼请求?为避免诉讼请求不被支持而走无谓的弯路,我们先来研究一下法官可能做出的各种判决的情形。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上述规定显然让原告方失望:有关判决情形全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姑且不论国家外汇管理局的通知是否可以被理解为具体行政行为,即使被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法官所可能出具的各种判决也无法满足原告方提起诉讼的目的:有一方站出来对汇兑损失进行赔偿,以实现汇兑损失救济。

    或者,我们可以再去寻找与本案关系更密切的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第六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作为假想的原告代理人,我们不得不悲哀地告诉原告:行政诉讼法关于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仍然只限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侵权赔偿,只要想在既有法律制度框架解决本案问题,就跳不开关于该通知是抽象还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争论。

上述分析的结论:在既有法律诉讼框架内,我们无法或者很难使本案得到满意解决。

 

五、设立对政府提起民事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一)对政府提起民事诉讼制度是经济规律的客观要求

城乡差异、阴阳调和、贫富悬殊、天人合一、敌我矛盾、公私分明……诸如此类的“二元论”表述我们可以列举出很多很多,二元论的分类方法的确对我们认识事物本质与特征起到了很大作用,功不可没。但是,是否可以说非城即乡、非贫即富、非敌即我、非公即私……?如果可以,那么城乡之间的过渡地带、贫富之间的中间阶层、国际之间的既斗争又合作、生物之间的雌雄同体等等都将被我们视而不见。非左即右、非敌即我的简单粗暴区分近似于野蛮,是对唯物辩证法、矛盾对立统一论和阶级斗争观点的绝对误解和歪曲,这种僵化的思维模式对我国历史的严重影响已无需赘言。

事实上,世界是丰富多彩的,事物是多元的,人的思维也是多视角的。自然科学发现证实了物种的多样性,早已经为社会科学提供了有益的启示:自然现象的表象尚且多元多维,社会现象的本质更是复杂多样而且不断发展变化,简单按照祖先贴好的标签去认识事物与社会,只会使我们的思维僵化、社会停滞不前。

但是,僵化的思维在我们的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中仍有不同程度存在,非公即私、“非行政即民事”,这样思维的结果使我们对纷纭复杂的社会现象闭塞视听,发现困难一推了事,藏起脑袋不闻不问。与此同时,类似本案的诸多“四不像”案件,在现有法律体系里根本找不到诉求途径,及时勉为其难实现立案受理,审理过程必定千百曲折,判决结果往往行政民事“两张皮”,更多则是被束之高阁挂起来,或者一推了之。

(二)对政府提起民事诉讼制度时间里问责政府的要求

社会主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性质,决定了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赋予的,权力的目的就在于“为人民服务”,“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谋求人民利益的最大化。但是,缺乏监督的权力往往滋生腐败,缺乏约束的政府行政常常流于随意,从而背离社会客观规律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甚至最终走向人民与社会的对立面。要约束政府的权力,就必须建立政府问责机制,健全权责统一的问责制度,确保企业和个人在利益遭受政府权力不合理侵犯时,可以通过一定的途径寻求法律救济。这一方面可以避免个体与国家、政府之间的矛盾集结,有助于社会稳定和健康;另一方面可以督促政府依法科学行政,尽职尽责管理公共事务,逐步实现政治民主。

从目前我国的诉讼机制看,现有民事、行政、刑事诉讼程序,只是从当事人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层次、可能负担责任的形式和程度角度作出的简单区分,形式上逻辑严谨,实质上存在规范法学与概念法学的僵化缺陷,往往在丰富多彩、复杂多元的社会现实面前显得苍白无力。打破僵化的传统思维模式和理论框架,淡化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机械化分;承认政府部门管理经济的各种规定、通知等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逐步建立健全政府问责机制,为诸多目前诉讼程序框架下“无家可归”的案件提供救济路径,是当前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必由之路。

(三)对政府提起民事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对政府提起民事诉讼不仅是必要的,而且非常紧迫。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全民皆商,包括政府,也经常以市场的角色参与经济活动,比如政府采购、政府形象工程发包,其融行政管理职能与市场交易主体职能于一体,公司兼容、阴阳同体、民行合一。那么,对于其民的部分、私的部分,我们是否有必要要求其接收民商法律的规管和制约?实务中我们碰到的一个典型案例就是关于商品房小区人防工程所有权纠纷案,开发商预售商品房,业主预付购房款。当开发商把小区建设完成后,房子全部交付给了业主,根据物权法理论,则业主对小区规划红线范围以内的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拥有一个完整的所有者权益,包括绿地、道路、会所、配建的学校、幼儿园等等,当然也包括配建的地下防空室。但是,实际情况是,开发商把防空地下室转交给了政府主管部门人防管理办公室,而这过程中并没有发生国有化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与业主补偿所有权转移的公法性质的国有财产取得程序,也没有一分钱的财政投入。那么,政府对人防工程的所有权从何而来?其实质是否应认定为政府与业主之间的一笔财产交易?政府是否应该与业主签订防空地下室买卖合同并向业主支付对价?还有小区配建的小学校舍也是一样。根据我们掌握的材料,开发商把小区建设完成后 ,价值几千万的学校转交给政府主管部门教育局了,而政府部门却没有投入过一份财政,也没有过国有化征收或征用程序。那么,是不是政府也应该向业主支付对价?业主通过什么方式可以得到权利的救济?这些实际涉及的都是政府与民间的市场交易行为,理所当然应当受民商法归约,民间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

    总之,在市场化经济体制下,政府与民间的民事交易行为,同样应当遵循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等民商法的基本原则,理所当然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

 

附件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现阶段完善出口预收货款和转口贸易收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517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汇发(20053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针对现阶段经常项目项下收汇特别是预收货款和转口贸易收汇中存在的问题,为加强对经常项目项下外汇资金流入的真实性审核,规范出口预收货款和转口贸易收汇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要严格按照本通知和其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加强对出口预收货款和转口贸易收汇的真实性审核。

  二、银行在收到收汇单位的境外汇款后,应当根据汇款指示认真审核汇款性质,依据本通知和现行有关收汇、结汇管理规定为收汇单位办理相应结汇或入账手续。

  三、对于单笔等值20万美元以上(含20万)的下列境外汇款,银行应将其转入由银行为收汇单位开立的专项外汇账户──待结汇账户:

  (一)预收货款;

  (二)转口贸易收汇;

  (三)境外汇款指示中明确入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但银行根据汇款指示无法判断具体交易性质的款项;

  (四)境外汇款指示中明确结汇入人民币账户,但银行根据汇款指示无法判断具体交易性质的款项。

  捐赠、国际汇兑等性质的境外汇款按照现行规定办理,直接进入相应的经常项目特殊账户。

  四、待结汇账户的支出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支出、经批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同一收汇单位待结汇账户之间的外汇资金原币划转,以及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结汇。

  五、银行为收汇单位开立待结汇账户,不需外汇局批准。待结汇账户暂不纳入外汇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待结汇账户余额不计入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限额。

  六、待结汇账户中的外汇资金结汇时,收汇单位应当向银行书面说明结汇款项性质,提供相应单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收汇单位书面说明属于出口预收货款的,凭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银行办理结汇后应在核销单正本银行签注栏上签注对应的结汇金额、日期。对于境内有人民币支付需要又暂时不能提供核销单正本的,凭收汇单位提供的标明结汇后人民币资金用途的支付指令办理结汇,结汇后人民币资金应当直接向支付指令上指定的支付方以外的收款人支付。

  (二)收汇单位书面说明属于先支后收转口贸易外汇收入的,凭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复印件、转口贸易合同办理结汇。银行办理结汇后应在转口贸易合同上签注对应的结汇金额、日期。

  (三)收汇单位书面说明属于先收后支转口贸易外汇收入的,在办理转口贸易对外支付前不得结汇。在完成对外支付后,余额部分凭转口贸易合同办理结汇。

  (四)收汇单位书面说明属于贸易项下其他款项的,凭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银行办理结汇后应在核销单正本银行签注栏上签注对应的结汇金额、日期。

  (五)收汇单位书面说明属于经常项目下其他款项的,对于境内有人民币支付需要的,凭收汇单位提供的标明结汇后人民币资金用途的支付指令办理结汇,结汇后人民币资金应当直接向支付指令上指定的支付方以外的收款人支付。

  (六)银行为收汇单位办理结汇手续时应留存相应单证原件或复印件。

  七、待结汇账户中的外汇资金对外支付按照现行有关付汇管理规定办理。同一收汇单位待结汇账户之间可以办理外汇资金原币划转。转出方银行在办理待结汇账户之间外汇资金原币划转手续时,应在附言栏签注“待结汇账户资金划转”字样。

  待结汇账户与同一收汇单位待结汇账户之外的其他账户、以及其他单位的外汇账户之间不得相互划转。

  八、在预收货款入账或结汇后,收汇单位向银行申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银行应审核收汇单位提供的核销单正本和出口货物报关单正本,核对核销单编号与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标注的核销单编号一致后,在核销单银行签注栏上签注对应的收汇金额并加盖业务公章,方可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九、出口预收货款、转口贸易收汇结汇或入账后因故申请退回境外的,外汇局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有关规定严格审核。

  十、银行应当于每季度前10个工作日内向收汇地外汇局报送待结汇账户的开户、收付汇、结汇及余额情况(格式见附件1)。各地分局应于每季度前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报送待结汇账户的开户、收付汇、结汇及余额情况(格式见附件2)。

  十一、外汇局要加强对已收汇未核销数据的清理,对大额、超期的已收汇未核销情况进行重点监管,加强对异常情况的分析、核实、排查,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及时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查处。

  十二、银行违反本通知规定办理结汇手续的,按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未按照规定及时报送报表的,按照《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和四十九条规定处罚;银行、进出口单位违反本通知其他规定的,按照《外汇管理条例》和其他外汇管理规定处罚。

  十三、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和物流中心等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特殊经济区域企业不适用本通知。

  十四、本通知自20056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16

为建立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建立健全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自2005721日起,我国开始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参考一揽子货币进行调节、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人民币汇率不再盯住单一美元,形成更富弹性的人民币汇率机制。

  二、中国人民银行于每个工作日闭市后公布当日银行间外汇市场美元等交易货币对人民币汇率的收盘价,作为下一个工作日该货币对人民币交易的中间价格。

  三、20057211900时,美元对人民币交易价格调整为1美元兑8.11元人民币,作为次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上外汇指定银行之间交易的中间价,外汇指定银行可自此时起调整对客户的挂牌汇价。

  四、现阶段,每日银行间外汇市场美元对人民币的交易价仍在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交易中间价上下千分之三的幅度内浮动,非美元货币对人民币的交易价在人民银行公布的该货币交易中间价上下一定幅度内浮动。

  中国人民银行将根据市场发育状况和经济金融形势,适时调整汇率浮动区间。同时,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根据国内外经济金融形势,以市场供求为基础,参考揽子货币汇率变动,对人民币汇率进行管理和调节,维护人民币汇率的正常浮动,保持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的基本稳定,促进国际收支基本平衡,维护宏观经济和金融市场的稳定。

 

中国人民银行

2005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