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申 诉 状
申诉人:陈国清,男,1969年10月20日生于河北省承德市,汉族,小学文化,原承德市大石庙镇锅炉厂工人,捕前住承德市大石庙镇庄头营村。
申诉人:杨仕亮,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捕前住承德市大石庙镇庄头营村。
申诉人:何国强,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木工,捕前住承德市大石庙镇庄头营村。
申诉人:朱彦强,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承德市大石庙镇庄头营村。
申诉人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3月26日宣判的(2000)冀刑一终字第7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河北省高院2009年10月30日作出的(2008)冀刑监字第3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现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特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河北省承德市陈国清、杨士亮、何国强、朱彦强抢劫一案,历时二十余年,四上诉人四次被一审河北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四次上诉,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连续三次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却在没有任何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仍于2004年3月26日宣判陈国清、杨士亮、何国强三人死缓,朱彦强无期徒刑(见[2000]冀刑一终字第7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制造了闻名全国的冤案错案。
如今,在“依法治国”大背景下,全国各地都在纠正冤假错案,为此,特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申诉事项:请求撤销河北省高院(2000)冀刑一终字第7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提审该案,依法判决四申诉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一、 本案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1. 本案最关键的一份证据,即“7.30”案的刀子,存在严重逻辑矛盾。
终审判决认定“7.30”案的作案过程为“何国强用绳勒刘颈部,陈国清用刀扎刘胸、腹部”(见终审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6行),可见法庭认定作案刀子为一把。判决书定案的主要证据是1994年11月4日公安干警从陈国清家搜取的一把刀子,其刀把上的一个人血斑点的血清型与被害人刘福军的血清型一致。我们姑且不说血清型一致跟血型一致一样,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作案现场曾经提取过一把刀子,在1994年7月31日的《鉴定书》中明确记载着现场提取送检的“刀子一把,上有血迹”,鉴定结论为该把刀上遗留的血迹其血型与死者的血型相一致,都为B型 (见刑鉴字(94)第78号鉴定书),既然陈国清用从他家里提取的刀子杀了刘福军,作案现场怎么还可能遗留有另一把刀子呢?显然,从陈国清家里提取的单刃匕首不是“7. 30”作案的刀子,终审判决依据的关键证据根本站立不住。
另外,8.16案认定的作案情节,四申诉人“于1994年8月16日携带单刃刀窜至承德市内”、“四上诉人用刀将张扎昏”(见终审判决书第8页第3、6行),但是在破案的所有证据材料中,都没有见到这四把刀子,显见是子虚乌有的事情。
2.关于“8.16”案的烟头,涉嫌被人为调包。
承德市公安局刑鉴字(94)第91号鉴定书认定“8.16”案现场提取的烟头和杨士亮的唾液血型一致,该鉴定结论是1994年8月23日作出的,可是杨士亮第一次的收审时间是1994年11月17日,怎么可能在94年8月23日就有了杨士亮的唾液血型呢?[1995]辽公科D字19号鉴定书明确写着“出租车内提取的小北代河牌过滤嘴烟头一个,剪取烟嘴部0.5cm一圈的烟纸,标记为1号检材”,证明应该还有剩余的烟头,可是,辽宁省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无人签字)却又证明烟头全部用完了,两种说法相互矛盾。这么关键的证据,其现场勘验时拍下的照片却不入卷。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送检的烟头就是案发现场提取的烟头。本案存在那么多的虚假和伪造,我们有充分的理由质疑烟头是否被人为调包栽赃?为什么1994年8月16日发生的案子,要到1995年4月才送检烟头?
综上,本案判决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二、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
1.新的证据证明,“8.16”案系他人所为,陈国清、杨士亮、何国强、朱彦强是“顶罪的”。被关在沧州监狱的刘承金曾经多次向有关部门投寄检举揭发材料,证明“8. 16 ”案系刘福全、王树忠、张玉全三人所为,一直没有引起有关部门的足够重视。2004年12月10日他又主动给最高院写了“揭发检举材料”(见新证据10),证明同样的事实。
2. 新的证据证明,8.16案被害人的车钥匙、行车本等并没有被抢走。
终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朱彦强预谋后,于1994年8月16日……抢劫出租车司机张明并将其杀死,抢走其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及BP机、车钥匙一串(见[2000]冀刑一终字第7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8-9页)。但是,根据我们掌握的最新证据证明:“8.16”案的车钥匙并没有被抢走,在案发后不到一个月,公安局就把车钥匙和驾驶证还给了被害人家属,他们就是用这把车钥匙把车子开回家的(见新证据1、新证据2:816案被害人之母任淑兰、之弟张顺证言)。
而在终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中,却有“上诉人杨士亮有罪供述中供述BP机里面出数字、汽车钥匙有4把,其中一把钥匙带黑色胶木”(见判决书第9页第13-14行)。在1994年11月1日陈国清也供认抢劫了钱、车钥匙、BP机、行车本等。
三、 终审判决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多系刑讯后之口供和非法收集的、互相矛盾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1.刑讯逼供、威吓取证。作为“8.16”案杨士亮没有作案时间的关键证人谢红梅向我们证明:公安人员对其调查取证时采取了威胁恐吓手段,致使其得了尿失禁,至今未愈,并证明当时律师的取证属于她的真实意思表达,公安等人员的取证是非法手段获得的假证(见新证据6)。
2.最新证据证明:申诉人杨士亮的口供系刑讯逼供、屈打成招。
1995年春天与杨士亮关在同一号子的王士林和包俊三两位证人同时证明:杨士亮在丰宁看守所遭受了非人的毒打,其供述属于屈打成招的假供(见新证据8、新证据9)。
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必然与事实大相径庭,因此,我们看到的是大量的申诉人口供与现场勘验笔录不吻合的地方,比如:关于血垫子:“8 .16”案一审预审笔录里陈国清供述:何国强在双山洞处把司机坐的血垫子扔到河里,杨士亮在司机身上拽下一个BP机,拿下车钥匙和车本。可是被害人家属张志的证言却证实:“车内前排的两个座位上均是带靠背的圆珠子穿成的座垫,没有毛巾或其他物品”从出租车照片上看,该车内前排的两个座位上带靠背的圆珠子穿成的坐垫仍在原座位上。公安人员虽多次到供述的地点打捞,但均没有打捞到带血的毛巾垫子。行车执照也一样,张志证实行车执照等都放在一个黑皮夹里,这一证言与一审第三次开庭出示的皮包及内存证照照片、以及证人李俭的证言相印证。实际上,我们掌握的最新证据证明,行车执照早在案发后一个月左右就发还给了被害人家属、车钥匙也没被抢,就在车上,受害人家属就是用这个车钥匙把车子开回家的(见新证据1、2)。因此可认定陈国清的关于血垫子和行车执照的供述为假供。
再如:在“7.30”案中:陈国清供述“我用刀子往司机的胸部、腹部连扎了三、四刀,我扎完后,这个司机就趴在方向盘上了。”根据此供述,陈国清把司机扎死在司机座位上了。但是,现场勘验笔录记载:“汽车内前排右座背左侧有42X15cm的血迹,前排右座面上距离右边缘30cm,前边缘20cm处18X10cm范围内有滴状血,车内前风挡下前台右侧距前风挡12cm距车右门18 cm 处有22X25cm范围的滴状血,方向盘上擦蹭血。车内后排距右后门30cm,,后座前边缘5cm处有24X18cm的血泊”,证明被害人的血主要集中在汽车的右座位周围,尤其是车后排座的右面。可见,陈国清的口供与事实对不上。
“8 . 16”案也存在供实不符。陈国清供述:“当车开到钓鱼台时,杨士亮和司机说停车撒尿,当车刚停下时,杨从司机身后就搂住司机的胳膊,然后我们三个人都用刀子扎司机,我在旁边扎,何国强、朱彦强从后边扎,把司机扎的不动了后,我们把司机抱到副司机座上,杨士亮开车,朱彦强同何国强坐在后坐上,我也在副司机座上坐着,扶着司机的身子……把车开到大石庙肉摊停下车……我们把尸体抬到路边的草丛内……”张明的尸检报告显示其身上被扎20多刀。从钓鱼台到大石庙抛尸处约四公里,此案如系陈国清等四人所为,死者在钓鱼台被扎20多刀后,再被拉到四公里外的大石庙,途中还两次停车,一次扔血垫子,一次去取自行车,那么在司机座椅尤其是副司机座椅周围,应留有大量血迹和血泊。但是,现场勘验笔录只记载:“左前门外、反光镜及左前叶子板上有喷溅状血迹,左前门里侧有流柱状血迹,车内左前座座垫移位,后靠背上有30X25 cm 血迹,座前踏板上放一黄色出租车顶灯,右前座座靠背左侧有喷溅状血迹,前风挡及仪表盘上有大面积喷溅状血迹,方向盘及变速杆有擦蹭状血迹……尸体下草上有大面积血迹。”可见,被告人的供述与事实根本对不上,应为假供。
3.警方任意涂改、伪造证据。
承德警方为了掩盖其仅凭陈国清口供便宣告破案的事实,竟然在两份特大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上直接涂改、添注。两份破案报告表均可明显看出原来填写的破案时间是1994年11月1日,后来为了与鉴定结论出具的时间相吻合,“7.30”案破案时间改为1994年11月5日,“8.16”案破案时间改为1995年4月3日(见承德公安预审正卷第2页、第5页)。
1994年11月5日的“破案报告表”上写着“二犯(指陈国清、何国强)对抢劫杀害刘福军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见承德公安预审正卷第2页),可事实是陈国清第一次供述与何国强一起抢劫7.30司机的时间是1994年11月10日,此前几次供述的是与李老大、王建、王辉等人一起作案(见承德公安预审正卷第48-62页),而何国强则是1994年11月18日第一次被收容审查(见承德公安预审正卷第8页),怎么可能人都没有出现,就有陈国清、何国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呢?其人为造假破案以交差塞责的迹象过于明显。
4.现场勘验笔录不真实。
承德检察院补充材料卷第53页出示了两张照片:“市公安局于94年8月17日从死者张明红色波罗乃茨车上提取的黑皮包”及“黑皮包内有机动车驾驶证、保险证、安全活动卡等物品”。该黑包在一审第一、二次开庭审理时都没有出示,第三次开庭时才出示(见《一审正卷三》第56页)。可是在1994年8月17日的现场勘验笔录中,却没有这只黑色皮包的记录(见承公预审正卷二第36-38页),由此我们可以认为,该现场勘验笔录是不真实的证据。
而且两案的现场勘验笔录均无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所有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均由一人代签名,有的勘验参加人的名字都写错了,这些都是明显违背法定程序、违背新旧刑诉法和《公安部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的。非法形成的现场勘验笔录,其真实性和有效性令人高度生疑。而这又涉及到本案的两个关键问题:即“7.30”案现场是否提取了刀子?“8.16”案现场是否提取了过滤嘴烟头?
5.鉴定结论造假。
1994年7月31日的《鉴定书》上赫然写着“陈国清的血为O型;何国强的血为O型”(见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刑鉴字(94)第78号鉴定书),而正如前面提到的,陈国清是1994年11月3日被收容审查的,何国强是1994年11月18日被收容审查的,怎么可能人都没有出现,血型鉴定结论却先出现了呢?同样,1994年8月23日的鉴定书里也出现了“陈国清的血为O型;何国强的血为O型;杨士亮的血、唾液为A型”的结论(见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刑鉴字(94)第91号鉴定书),据此可以认定这两份鉴定结论都是人为制造的假证,没有任何证据价值。
6.本案有利于被告人的几份关键证据被人为故意隐匿,包括陈国清在第二锅炉厂7、8两个月的出勤簿,朱彦强在“8.16”案发当天的看病输液单,陈国清、杨士亮的指纹鉴定等。承法刑一审副卷四第70页显示杨士亮的指纹已提取了,为什么不入案卷?为什么不与车门把上的指纹核对?杨士兰证言证明:出勤簿原件在双桥公安分局王克富手中,被人为隐匿不入卷,这些都严重违背了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四、本案再审程序在河北省已经穷尽,最高院应尽快提审该案。
2004年3月26日该案终审判决宣判后,四申诉人的家属即于2004年4月6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诉状,要求再审此案。河北省高院却一再拖延塞责。
2004年12月30日,四申诉人的代理律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最高院立案庭遂给河北省高院发出限期复查本案的公函。但是,河北省高院一直拖到2009年10月30日才做出《驳回申诉通知书》。本案在河北省高院已经走到尽头。
总之,我们认为:被关押达二十年之久,五次被判死刑的承德陈国清、杨士亮、何国强、朱彦强抢劫案,终审判决事实不清,没有任何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判决严重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为此,我们强烈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立即提审该案,判决陈国清、杨士亮、何国强、朱彦强无罪,使本案真相大白于天下,使法律的公平正义得到真正实现!
此致: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陈国清 杨士亮 何国强 朱彦强
代理律师:吕宝祥 律师 陈岳琴律师
2015年3月20日
附:本申诉状副本一份,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8份复印件各一份,驳回申诉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新证据材料清单一份,新证据材料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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