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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凰卫视:陈何杨朱抢劫案案情介绍 |
一、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陈国清,男,汉族,1969年10月20日出生,河北省承德市人,小学文化,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锅炉厂工人,1994年10月30日被收容审查,1996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1996年4月至2000年10月4次被判处死刑,2004年3月26日河北省高院终审判处死缓,现在承德监狱服刑。 被告人何国强,男,汉族,1972年11月28日出生,河北省承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庄头营村。1994年11月17日被收容审查,1996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1996年4月至1998年10月3次被判处死刑,2000年10月、2004年3月26日被一、二审法院判处死缓,现在承德监狱服刑。 被告人杨士亮,男,汉族,1966年10月1日出生,河北省承德市人,小学文化,个体司机,住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庄头营村。1994年11月17日被收容审查,同年12月31日解除,1996年1月10日被捕。1996年4月至2000年10月4次被判处死刑,2004年3月26日河北省高院终审判处死缓,现在承德监狱服刑。 被告人朱彦强,男,满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河北省承德市人,初中一年文化,农民,住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庄头营村。1996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1996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1996年4月至1998年10月3次被判处死刑,2000年10月、2004年3月26日被一、二审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在承德监狱服刑。 二、被指控犯罪经过 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涉嫌如下犯罪事实: 1,1994年7月30日,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预谋到承德市内抢劫出租车司机,因为“司机身上都别着BP机,有钱”,并事先分工,陈国清携带刀子,坐在副驾驶座,何国强携带绳子,坐在司机身后。当日晚,陈国清下班后,二人携带作案工具乘车至承德市内,晚十时许,二被告人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门口搭乘一红色夏利出租车(车牌号:河北03-08586),何国强让司机将车开往山神庙沟方向,当车行至五一四队家属楼南侧土路时,何国强令司机停车,此时,陈国清匕首猛刺司机胸部,何国强用绳子勒紧司机的脖子,将司机刘福军(男,34岁)杀伤,尔后从其身上抢走人民币300余元,BP机一个、车钥匙等物,没顾上关车灯,仓惶逃离现场。逃到南菜园子承德市园林管理处门口处,何国强让陈国清等候,自己去其三姑何瑞芳家借自行车,而后二人骑车回家。司机刘福军经尸检休克性失血死在现场。 2,1994年8月16日上午9时许,待被告人朱彦强输完液,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朱彦强各携带刀子在本村霍家小卖部外聚集,分乘两辆自行车到大石庙供销社,将车存好,随后乘公共汽车到承德市区,在市区游逛。当晚9时许,四人在承德市火车站租乘一辆红色波罗乃茨出租车(车牌号:河北03-00538),四人在车上还吸了烟。当司机将车开至承下公路钓鱼处时,被告人何国强以解手为由令司机停车,此时,四被告人按事先分工将司机张明(男,26岁)乱刀扎昏,尔后把司机转换到副驾驶座由陈国清扶着,被告人杨士亮开车,拉着该司机往大石庙方向。当车行至双山洞处时,被告人何国强下车,把司机座的血垫扔到河水里。车行至大石庙供销社处时,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下车骑走白天寄存的自行车。杨士亮继续往前开,陈何二人骑车跟在后面。当行至承下公路据承德市曲轴厂250M处时,四人停下,把司机从车里抬到车外,搜掠被害人身上及车上现金400余元、BP机一个、车钥匙等物。随后把尸体抬到公路左侧草丛中掩藏,在掩藏时,四被告人发现司机还有气,便补刀将其杀死。在掩藏过程中,四人发现公路上有人骑车路过,为避免事情败露,陈国清骑车追打过路人,将其赶开。陈国清返回后,四人逃离现场返回庄头营村。 1994年8月17日上午10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案,遂派员现场勘查。现场提取过滤嘴烟头一个,并拍了照。经尸检,死因为失血性休克死亡。 三、案件侦破、审理经过 1994年7、8月间的半月之内,承德市两起出租车司机被杀抛车。4名被告人家距第二起抛车现场较近,在过筛式侦查中,从庄头营村被收容审查的20多名村民中,最终被锁定。 1994年10月30日承德市公安机关以陈国清情绪低落为由,以抢劫杀人嫌疑将其收审。 1994年10月31日大石庙派出所根据陈国清的口供收审被告人何国强,夜间,何国强趁派出所工作人员不备逃脱,1994年11月17日,在其父何占一的陪同下,何国强到承德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随即被收容。 1994年11月17日,承德市公安机关据口供以涉嫌抢劫将被告人杨士亮收容,同年12月31日解除收审。1995年1月8日被第二次收容审查,1996年1月10日经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 1995年1月2日,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据口供批准对朱彦强逮捕。此前朱彦强已到北京打工,1996年2月24日,其回家过年,到家即被承德警方抓获,关押在承德市看守所。 1996年10月至1998年10月,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次以抢劫罪判处四被告人死刑,4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均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均以“事实不清”三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00年10月18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四次就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陈国清、杨士亮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何国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朱彦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4被告人不服判决,均提出上诉。 2003年7月22日,河北省高级法院二审开庭时,法庭让4位被告人当庭扒开部分衣服,审判人员、诉讼参加人均看到了4名被告身上9年前被电击后在身上、腿上、背上留下的疤迹。 终审判决后,4名被告家属,辩护人反复向河北高院、最高法院申诉,至今无果。 四、关于本案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被告人身份; 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 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本案全部证据仅能证明待证的八项案件事实中的(一)、(二)两项。 1,“刀子” 判决书5次认定刀子是陈国清杀害7.30案被害人刘福军的凶器。案卷中没有任何对1994年11月2日从陈国清家提取的刀子做过血型鉴定的证据。4次一审判决书把案卷中1994年7月31日承德市公安局邢鉴字(94)第78号鉴定书所载由双桥分局刑警队孙晓涛送检的“刀子上的血型为B型”的结论强安到4个月之后的“94年11月2日”公安人员王克富、王德官、王立国从其(陈国清)“家中提取自制单刃刀一把”的头上。 河北省高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在1998年12月28日第三次发还提纲指出该案存在的问题第一个就是“刀子”问题相矛盾:“一、承德市公安局鉴定书记载:九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送检死者刘福军的血、车上血、刀子一把,经检验,刀子上的血、刘福军的血、车上血均为‘B’型,陈国清、何国强的血均为‘O’型。但从陈国清家提取刀子的时间是九四年十一月二日,即未提取刀子就检验出了刀子的血型。” 1994年11月4日送公安部鉴定的“单刃匕首”即便是从陈国清家提取的那把“单刃刀”,送检却只要求做血清型鉴定。鉴定书“检验报告”记载:1.刘福军的血Gm23(一)。2.送检单刃匕首上血Gm23(一)。经咨询鉴定人刘开会、常彩琴法医,他们明确表示血清型同一不能肯定两份血样是同一人的血样。Gm23型血清只有阳性(+)和阴性(—)两种,人群中阴性的比率稍高于阳性,两者比率约为6:4。血清型Gm23(—)不具有唯一性。所以,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向公安部送检时,“7.30”,“8.16”两起案子均已发生,但“检验报告”载明:“1994年11月4日,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孔庆山同志送来同年7月30日该市出租汽车司机刘福军被害案的有关物证检材。”送检前就排除了“单刃匕首”与杀害张明无关。综上,从陈国清家提取的那把刀子与认定陈国清持此刀杀人之间不存在相关性。 2,“烟头” 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后座前左踏板上有一过滤烟头上有“beidaihe”字样(已提取)”。对烟头长短均无记载,勘验笔录称对现场进行了拍照(见预审卷第二卷38页倒数1-3行),而烟头的照片从未在廷上出示过。 承德市公安局8.23日91号鉴定书对烟头就进行了鉴定,但无烟头长短及剩余“烟头”去向的记载。 市公安局8.23第91号鉴定书称提取烟头唾液与杨士亮的唾液均为A型,同一份鉴定书列入鉴的陈国清、何国强均抽烟,唯独对杨士亮鉴定了唾液型,该结论是在未曾向杨取样就得出来的,而又在这次鉴定后的1994年12月31日唯独对杨士亮解除了收容审查(见预审卷第一卷12页)。 1995年4月2日,辽宁省公安厅辽公科d字第19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载明:“出租车内提取的北戴河牌过滤嘴烟头一个,减取烟嘴部0.5cm一圈的烟纸标记为1号检材”。这证明送辽宁公安厅检验的烟头大于0.5cm的一圈烟纸。当律师和被告人要求重新鉴定时,1995年9月15日辽宁省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说明称鉴定时“将烟头全部使用”,与载明仅“剪取烟嘴部0.5cm一圈的烟纸”的第19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的矛盾不可调和,故DNA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承德市公安局出具的两份血型鉴定 第一份血型鉴定出具的时间是1994年7月30日,鉴定对象有死者刘福军的血样和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的血样;第二份血型鉴定出具的时间是1994年8月23日,鉴定对象有死者张明的血样、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的血样。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第一次被收容审查的时间都在1994年10月之后,但是,血型鉴定结果早在1994年8月就出来了。公安机关先鉴定后取样,这样的鉴定结论反复作为定案依据。1位合议庭成员提醒我,吕律师你说假证,别说伪证。 4,证人证言 本案证人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无作案时间,如:承德市第二锅炉厂郑启超等的证言与考勤簿相印证证明陈国清无作案时间;杨玉环等证言与处方相印证证明朱彦强无作案时间。 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控辩双方提交的证人证言,明确证明四名被告人无作案时间。在检察院起诉后侦查阶段即告终结,而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和二审三次发还之后,侦查、公诉人员反复找已给律师乃至公安机关进行作过证言的证人,并把有的证人拉到看守所取证,进行威胁,比如谢红梅因为证明杨士亮无作案时间,被抓到看守所受到威胁更改证言。 5,现场勘查: 两案现场勘查笔录均无一个见证人签字,这与《公安部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规定“现场勘查必须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为人公正的公民做见证人”不符。现场勘验不仅不能证明与四名被告人有什么关系,反而与四名被告人曾供认的口供和案件事实真相相矛盾。如:7.30 案陈国清曾供述用刀扎位于驾驶座位上的被害人的胸部和腹部,而现场勘验竟在“车内后排拒右后门30cm,后座前边缘5cm处有24×18cm的血泊”,如陈国清的上述口供属实,那么这片“血泊”怎么来的?又如:8.16案侦查人员从被抢劫汽车上提取到一个内装驾照等物的黑包,勘验笔录不予记载,经辩方反复提出此问题的4年之后,控方才在庭上出示黑包照片,并称早发还被害人家属了。如此现场勘查能佐证什么,不是很清楚了吗? 显然,此案的现场的勘验与4名被告人毫无关系,就如同它与任何与该两案无涉的人无关一样。 6,尸体检验报告: 尸检不仅不能证明于四被告人有何相干,且与曾供述矛盾。如:7.30案何国强供述用绳子用力勒刘福军颈部,其颈部的条状伤上却出现派生伤痕;8.16案四被告人均供述持刀扎了张明,但总计不过7、8刀,而尸检张明身上有21刀,仅颈部就8刀。 7,鉴定结论: 公安部(94)公刑鉴字第2191号《物证检验报告》不能独立作为定案依据,又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辽宁省公安厅(1995)辽公科d字第19号《刑事技术鉴定书》是对检材未作同一性认定情况下作出的,且与半年后出具的《说明》相矛盾,故不能认定其与本案四名被告人的关联性;承德市公安局在未取样的条件下制造出两份虚假的鉴定更不能佐证被告人犯罪。 8,口供(曾供认) 陈国清口供 口供与事实不符。陈国清口供称其伙同何国强参与了7.30案件,但是承德市第二锅炉厂职工考勤表记载:1994年7月30日白天陈国清出全勤,晚上加班,并有同组人员证明。 供述前后不一。陈国清还供称何国强参与了8.16案。但是必须注意的是,陈国清还曾经交待王辉、李老大、王建、李相等人也参与了作案。1996年4月4日接受检查人员询问时,干脆在笔录结尾写上“以上说的全是我说的假话,不是我干的。” 杨士亮、朱彦强口供 杨士亮、朱彦强在收容审查、逮捕之初都没有供述自己参与过杀人抢劫案件。虽然随后作了有罪供述,但是,在法庭上,杨士亮提供了自己与他人打麻将,没有作案时间的证据;朱彦强提供了自己被人打伤,正在卧床治疗,没有作案可能的证据。 何国强口供 供述前后不一。1994年11月17日供述中,何国强交代自己只干过盗窃小卖部油糕等物品;1994年1月29日供8.16日案是他与陈国清、朱彦强干的;1994年11月18日供述是他与陈国清干的;1995年12月11日坚持称自己没罪,没有抢劫杀人。在BP机去向问题上,何国强的供述竟有28种之多。 在若干重要情节上与其他被告人供述不符。如7.30案,何国强在1994年12月3日交代当天晚上他在霍家小卖部等陈国清;而陈国清在1994年11月1日的口供中交代7月30日晚上到何国强家找的何国强。对8.16案,何国强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也存在很多不一致的地方。如四人是如何聚集到一起的,谁提议抢劫,谁先动手,哪两个人去大石庙供销社楼前存车处取车,等等,都没有一致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口供不一致证明没有刑讯逼供,终审判决书一万六千余字,大量篇幅是援引四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曾供认”的有罪供述,再用“有罪”供述去与其他证据去“印证”四名被告人系两起抢劫案凶手的“犯罪事实”。 而河北省高院在98年2月13日第二次发回重审提纲对“有罪口供”的认定: 四、关于被告人供述问题 预审补充材料卷第59页1995年8月12日根据有关材料整理的“侦查材料”中,明显看出是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在一块串供的录音。原来被告人在供述作案过程中有很多矛盾点。后来逐步统一的,如果让被告人进行“统一口供”,这样取得供词是没有什么价值的。” 9、隐匿重要证据 隐匿陈国清案发当天、晚上加班的出勤表和朱彦强案发当天输液的处方以及被告人的指纹等重要证据。 10、刑讯逼供 判决书对“四上诉人称原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下屈打成招,系公安人员引供、诱供的理由不予采信的证据是:1、承德市公安局预审处96年12月25日关于对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朱彦强审讯情况说明。2、承德市双桥公安局刑警一大队“7、30”“8、16”专案组说明。3、承德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96年6月6日的说明。 以上三份说明违反《刑诉法》侦查人员、公诉人、在所承办的案件中充当证人和单位不能当证人的规定。 河北省高院1996年10月6日、1998年12月28日两次发还提纲,已否定上述三份说明。 第一次发还提纲单独把要查证刑讯逼供列为一个问题,要求“应具体查清时间、地点、刑讯逼供的人、情节。”在上述三份说明后的第三次发还提纲进一步指出:“八、四被告人供述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如坐老虎凳、压杠子、身体倒悬、把电线绑在脚上、嘴里、肛门里猛摇等等,律师反映反映被告人身上有伤,被告人开庭时要求验伤,四被告身上是否有伤?是否刑讯逼供形成?” 五、程序严重违法 本案侦查阶段严重违法的表现: 1,采取收容、提请逮捕、严重超期羁押等强制措施均不符合法定条件; 2,涉嫌刑讯逼供、骗供、诱供。九年来,四名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多次要求当庭验伤均遭拒绝,承德市中院退还补充侦查提纲和省高院三次发还提纲,均反复提出查清是否刑讯逼供问题,从未查证。拒不查证本身也应当能说明问题。在事隔六年后的第四次一审开庭时为了防止四被告人用带着手铐的手去拉开衣服要求验伤,竟把四民被告人反铐着参加庭审,这在全国也实属罕见! 3,故意让本案嫌疑人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等串供,然后根据录音整理成《侦查材料》入卷作为证据,这就是骗供诱供非法取证的证据。 4,隐匿重要证据。陈国清在1994年7、8两月出勤原件及其1994年8月16日朱彦强输液处方,是证明二人无作案时间的直接证据,均被隐匿。 5,制造(94)78、91两份不取样就出结果的虚假的血型、唾液型定书。 6,1994年11月5日市公安局的《破案报告》称何国强“供认不讳”,实际是11月18日才第一次讯问何国强。 7,滥用侦查权,在检察院向法院起诉后仍不断与检察院混合办案,进入一审、二审之后仍然针对律师取证反复询问同一证人,违背刑诉法和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35号令,使证人不能在不受干扰和威胁的情况下正常作证。 8,严重超期羁押。 检察阶段严重违法的表现: 1,没有查实4名嫌疑人的一件犯罪实事就批准逮捕; 2,没有查清一件犯罪实事就反复起诉; 3,四次一审,前后仅制作了96、97两份起诉书,经律师提出后2000年9月又制作了一份假起诉书入卷,但从未向被告人和辩护人送达过这份起诉书。 第四次一审公诉人用97年的起诉书起诉,庭后却把一份没有送达的起诉书入审判卷,弄虚作假。 4,非法行使侦查权,混淆侦查和起诉乃至诉讼阶段,多次和侦查人员一起提审被告人,对已向公安机关做过证的证人郑启超等人诱供、逼供。 5,对本案办案人员的严重违法办案行为不监督不纠正。 6,对二审法院、被告人、辩护人要求查清是否刑讯逼供的要求不作为。 7,对严重超期羁押不纠正。 8,对隐匿的重要证据不调取,不举证。 审判阶段严重违法表现: 1,4次一审判决尤其是高院发还后的二、三、四次判决,不顾实事和法律,对被告人、辩护人当庭的辩护毫不采信。 2,3次一审同一人担任审判长。 3,对造成严重超期羁押推卸责任。坚持二审和死刑复核并无期限。 我和陈岳琴、夏霖律师,许志永博士经过反复调查、研究,认为这是一起人为制造的冤案。当事人和他们的全家苦不堪言,惨不忍睹。拜托:借助已经给与本案很多援助的著名法学家的权威和记者如椽大笔,为挽救4个青年的生命和他们多难的全家,为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为包括我们自身在内的公民消除被枉法追诉、被刑讯逼供的恐惧而斗争。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吕宝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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