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河北省承德市陈国清、杨士亮、何国强、朱彦强抢劫一案,历时十年,四人四次被一审判处死刑,二审连续三次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在没有任何新的证据的情况下,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仍于2004年3月26日宣判陈国清、杨士亮、何国强三人死缓,朱彦强无期徒刑(见[2000]冀刑一终字第7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我们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承担法律援助义务,代理陈国清、杨士亮、何国强、朱彦强抢劫案的申诉。根据我们掌握的最新证据和相关案卷材料,我们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既不确实也不充分。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
1.终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朱彦强预谋后,于1994年8月16日……抢劫出租车司机张明并将其杀死,抢走其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及BP机、车钥匙一串。现金被四被告人瓜分,而BP机和车钥匙,则认定是杨士亮将其处理掉(见[2000]冀刑一终字第7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8-9页)。但是,根据我们收集的被害人家属张顺、任淑兰、张志提供的证据证明:“8.16”案的车钥匙并没有被抢走,在案发后不到一个月,公安局就把车钥匙和驾驶证还给了他们,张志就是用这把车钥匙把车子开回家的。BP机也找到了,但是被公安局隐匿了(见新证据1、2、3)。车上还有一只黑包,也发还给受害人家属了(见新证据4、5)。
二、 终审判决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多系刑讯后之口供和非法收集的、互相矛盾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1.刑讯逼供、威吓取证。对于被告人提出的刑讯逼供问题,终审法院采取了极不负责的回避态度。未经任何直接的举证、质证和传唤证人出庭,就直接采信警方的书面证词,对法庭上当庭验伤的调查结果,判决书只字不提,未能给出任何令人信服的解释。而在警方的自证书面说明中,手摇电话机淘汰说也只能证明作为通讯工具使用的手摇电话机已被淘汰,而不能证明其作为刑具使用与否。
实际上,我们掌握的最新证据证明:被告人杨士亮的口供系刑讯逼供,屈打成招。1995年春天与杨士亮关在同一号子的王士林和包俊三两位证人同时证明:杨士亮在丰宁看守所遭受了非人的毒打,其供述属于屈打成招的假供。
另外,作为“8.16”案杨士亮没有作案时间的关键证人谢红梅证明:公安人员对其调查取证时采取了威胁恐吓手段,致使其得了尿失禁,至今未愈(见新证据7、8),并证明当时律师的取证属于她的真实意思表达,公安的取证是非法手段获得的假证。
2.警方涂改、隐匿证据。
承德警方为了掩盖其仅凭陈国清口供便宣告破案的事实,竟然在两份特大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上直接涂改、添注。两份破案报告表
均可明显看出原来填写的破案时间是1994年11月1日,后来为了与鉴定结论出具的时间相吻合,“7.30”案改为1994年11月5日,“8.16”改为1995年4月3日。而事实是陈国清第一次供述与何国强一起抢劫7.30司机的时间是1994年11月12日,此前几次供述是与李老大、王建、王辉等人一起作案,怎么可能在11月5日就有陈国清、何国强“二人供认不讳”呢?
对于朱彦强在“8.16”案中有无作案时间和作案可能的重要证据“案发当天的输液处方”,警方提取后一直隐匿,拒不附卷。河北高院开庭时也未对此进行质证。
3.现场勘验笔录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值得怀疑。
两案的现场勘验笔录均无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且所有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均由一人代签。这些都是明显违背法定程序、违背新旧刑诉法和刑事侦查规程的。非法形成的现场勘验笔录,其真实性和有效性令人高度生疑。而这又涉及到本案的两个关键问题:即“7.30”案现场是否提取刀子?“8.16”案现场是否提取过滤嘴烟头?
4.鉴定结论和案件事实等主要证据之间存在严重矛盾。 对此问题,2004年3月29日申诉人陈国清及其家属等人提交贵院的《刑事申诉状》已有详细充分陈述,此不赘述。
根据以上事实,我们认为:被关押达十年之久,五次被判死刑的承德陈国清、杨士亮、何国强、朱彦强抢劫案,严重违背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终审判决结果使得刑诉法“疑罪从无”的规定形同虚设。至今该案尚不能排除人为栽赃陷害、故意陷人入罪的可能,而且其胆子之大、后果之恶劣,可谓触目惊心!为此,我们强烈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该案,使真相能够大白于天下,使正义能够得到实现。
此致
许志永 博士 陈岳琴 律师 夏霖 律师 吕宝祥 律师
200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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