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宝祥律师 陈岳琴律师 夏霖律师
河北省承德市陈国清、杨士亮、何国强、朱彦强抢劫一案,历时十年,四人四次被一审判处死刑,二审连续三次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在没有任何新的证据的情况下,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仍于2004年3月26日宣判陈国清、杨士亮、何国强三人死缓,朱彦强无期徒刑(见[2000]冀刑一终字第7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我们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承担法律援助义务,代理陈国清、杨士亮、何国强、朱彦强抢劫案的申诉。根据我们掌握的最新证据和相关案卷材料,以我们对法治的信念和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郑重发表如下法律意见:河北承德陈国清、杨士亮、何国强、朱彦强抢劫案为一起人为制造的假案!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既不确实也不充分,程序严重违法,被告人口供为刑讯逼供所致。
一、新的证据证明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虚假。
1.终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朱彦强预谋后,于1994年8月16日……抢劫出租车司机张明并将其杀死,抢走其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及BP机、车钥匙一串(见[2000]冀刑一终字第7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8-9页)。但是,根据我们掌握的最新证据证明:“8.16”案的车钥匙并没有被抢走,在案发后不到一个月,公安局就把车钥匙和驾驶证还给了被害人家属,他们就是用这把车钥匙把车子开回家的(见新证据2)。
而在1994年11月1日陈国清却供认抢劫了钱、车钥匙、BP机、行车本等。从中我们看出:公安办案人员在明知车钥匙、行车本没有被抢的情况下,却于94年11月5日宣告破案,其迫不及待寻找替罪羊、人为制造假案交差的证据凿凿!
2.新的犯罪线索证明,“8.16”案系他人所为,陈国清、杨士亮、何国强、朱彦强是“顶罪的”。
沧州监狱的刘承金多次向有关部门投寄检举揭发材料,证明“8. 16 ”案系刘福全、王树忠、张玉全三人所为,一直没有引起有关部门的足够重视。最近他又主动给我们写了“揭发检举材料”(见新证据10),证明同样的事实,为有关部门提供了新的查案线索,希望有关部门引起高度重视,一查到底。人命关天,不能有任何懈怠!
二、 终审判决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多系刑讯后之口供和非法收集的、互相矛盾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1.刑讯逼供、威吓取证。作为“8.16”案杨士亮没有作案时间的关键证人谢红梅向我们证明:公安人员对其调查取证时采取了威胁恐吓手段,致使其得了尿失禁,至今未愈,并证明当时律师的取证属于她的真实意思表达,公安等人员的取证是非法手段获得的假证(见新证据6)。
2.最新证据证明:被告人杨士亮的口供系刑讯逼供、屈打成招。
1995年春天与杨士亮关在同一号子的王士林和包俊三两位证人同时证明:杨士亮在丰宁看守所遭受了非人的毒打,其供述属于屈打成招的假供。
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必然与事实大相径庭,因此,我们看到的是大量的被告人口供与现场勘验笔录不吻合的地方,比如:关于血垫子:“8 .16”案一审预审笔录里陈国清供述:何国强在双山洞处把司机坐的血垫子扔到河里,杨士亮在司机身上拽下一个BP机,拿下车钥匙和车本。可是被害人家属张志的证言却证实:“车内前排的两个座位上均是带靠背的圆珠子穿成的座垫,没有毛巾或其他物品”从出租车照片上看,该车内前排的两个座位上带靠背的圆珠子穿成的坐垫仍在原座位上。公安人员虽多次到供述的地点打捞,但均没有打捞到带血的毛巾垫子。行车执照也一样,张志证实行车执照等都放在一个黑皮夹里,这一证言与一审第三次开庭出示的皮包及内存证照照片、以及证人李俭的证言相印证。实际上,我们掌握的最新证据证明,行车执照早在案发后一个月左右就发还给了被害人家属(见新证据1、2)。因此应认定陈国清的关于血垫子和行车执照的供述为假供。
再如:在“7.30”案中:陈国清供述“我用刀子往司机的胸部、腹部连扎了三、四刀,我扎完后,这个司机就趴在方向盘上了。”根据此供述,陈把司机扎死在司机座位上了。但是,现场勘验笔录记载:“汽车内前排右座背左侧有42X15cm的血迹,前排右座面上距离右边缘30cm,前边缘20cm处18X10cm范围内有滴状血,车内前风挡下前台右侧距前风挡12cm距车右门18 cm 处有22X25cm范围的滴状血,方向盘上擦蹭血。车内后排距右后门30cm,,后座前边缘5cm处有24X18cm的血泊”,证明被害人的血主要集中在汽车的右座位周围,尤其是车后排座的右面。可见,陈国清的口供与事实对不上。
“8 . 16” 案也一样,陈国清供述:“当车开到钓鱼台时,杨士亮和司机说停车撒尿,当车刚停下时,杨从司机身后就搂住司机的胳膊,然后我们三个人都用刀子扎司机,我在旁边扎,何国强、朱彦强从后边扎,把司机扎的不动了后,我们把司机抱到副司机座上,杨士亮开车,朱彦强同何国强坐在后坐上,我也在副司机座上坐着,扶着司机的身子……把车开到大石庙肉摊停下车……我们把尸体抬到路边的草丛内……”张明的尸检报告显示其身上被扎20多刀。从钓鱼台到大石庙抛尸处约四公里,此案如系陈国清等四人所为,死者在钓鱼台被扎20多刀后,再被拉到四公里外的大石庙,途中还两次停车,一次扔血垫子,一次去取自行车,那么在司机座椅尤其是副司机座椅周围,应流有大量血迹和血泊。但是,现场勘验笔录只记载:“左前门外、反光镜及左前叶子板上有喷溅状血迹,左前门里侧有流柱状血迹,车内左前座座垫移位,后靠背上有30X25 cm 血迹,座前踏板上放一黄色出租车顶灯,右前座座靠背左侧有喷溅状血迹,前风挡及仪表盘上有大面积喷溅状血迹,方向盘及变速杆有擦蹭状血迹……尸体下草上有大面积血迹。”可见,被告人的供述与事实根本对不上,应为假供。
2.警方任意涂改、伪造证据。
承德警方为了掩盖其仅凭陈国清口供便宣告破案的事实,竟然在两份特大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上直接涂改、添注。两份破案报告表均可明显看出原来填写的破案时间是1994年11月1日,后来为了与鉴定结论出具的时间相吻合,“7.30”案破案时间改为1994年11月5日,“8.16”案破案时间改为1995年4月3日(见承德公安预审正卷第2页、第5页)。
1994 年11月5日的“破案报告表”上写着“二犯(指陈国清、何国强)对抢劫杀害刘福军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见承德公安预审正卷第2页),可事实是陈国清第一次供述与何国强一起抢劫7.30司机的时间是1994年11月10日,此前几次供述的是与李老大、王建、王辉等人一起作案(见承德公安预审正卷第48-62页),而何国强则是1994年11月18日第一次被收容审查(见承德公安预审正卷第8页),怎么可能人都没有出现,就有陈国清、何国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呢?其人为造假破案以交差塞责的迹象过于明显。
3.现场勘验笔录不真实。
承德检察院补充材料卷第53页出示了两张照片:“市公安局于94年8月17日从死者张明红色波罗乃茨车上提取的黑皮包”及“黑皮包内有机动车驾驶证、保险证、安全活动卡等物品”。该黑包在一审第一、二次开庭审理时都没有出示,第三次开庭时才出示(见《一审正卷三》第56页)。可是在1994年8月17日的现场勘验笔录中,却没有这只黑色皮包的记录(见承公预审正卷二第36-38页),由此我们可以认为,该现场勘验笔录是不真实的证据。
而且两案的现场勘验笔录均无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所有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均由一人代签名,有的勘验参加人的名字都写错了,这些都是明显违背法定程序、违背新旧刑诉法和《公安部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的。非法形成的现场勘验笔录,其真实性和有效性令人高度生疑。而这又涉及到本案的两个关键问题:即“7.30”案现场是否提取了刀子?“8.16”案现场是否提取了过滤嘴烟头?
4.鉴定结论虚假。
1994 年7月31日的《鉴定书》上赫然写着“陈国清的血为O型;何国强的血为O型”(见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刑鉴字(94)第78号鉴定书),而正如前面提到的,陈国清是1994年11月3日被收容审查的,何国强是1994年11月18日被收容审查的,怎么可能人都没有出现,血型鉴定结论却先出现了呢?同样,1994年8月23日的鉴定书里也出现了“陈国清的血为O型;何国强的血为O型;杨士亮的血、唾液为A型”的结论(见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刑鉴字(94)第91号鉴定书),据此可以认定这两份鉴定结论都是人为制造的假证,没有任何证据价值。
三、本案有利于被告人的几份关键证据被人为故意隐匿,包括陈国清在第二锅炉厂7、8两个月的出勤簿,朱彦强在“8.16”案发当天的看病输液单,陈国清、杨士亮的指纹鉴定等。承法刑一审副卷四第70页显示杨士亮的指纹已提取了,为什么不入案卷?为什么不与车门把上的指纹核对?杨士兰证言证明:出勤簿原件在双桥公安分局王克富手中,被人为隐匿不入卷,这些都严重违背了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四、本案据以定案的两份关键证据涉嫌人为栽赃陷害,根本站立不住。
1.本案最关键的一份证据,即“7.30”案的刀子,存在严重逻辑错误。终审判决认定“7.30”案的作案过程为“何国强用绳勒刘颈部,陈国清用刀扎刘胸、腹部”可见法庭认定作案刀子为一把。判决书定案的依据是1994年11月4日公安干警从陈国清家搜取的一把刀子上的血滴其血清型与被害人刘福军的血清型一致。我们姑且不说血清型一致并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作案现场曾经提取过一把刀子,在1994年7月31日的《鉴定书》中明确记载着现场提取送检的“刀子一把,上有血迹”,鉴定结论为该把刀上遗留的血迹其血型与死者的血型相一致,都为B型 (见刑鉴字(94)第78号鉴定书),既然陈国清用从他家里提取的刀子杀了刘福军,作案现场怎么还可能遗留有另一把刀呢?显然,从陈国清家里提取的单刃匕首不是“7. 30”作案的刀子,终审判决依赖的关键证据根本站立不住。而公安人员在明知现场遗留有作案的刀子的情况下,还故意栽赃陷害,把抢劫的罪名硬往陈国清身上靠,其栽赃陷害的证据昭昭!
2 .关于“8.16”案的烟头,承德市公安局刑鉴字(94)第91号鉴定书认定“8.16”案现场提取的烟头和杨士亮的唾液血型一致,该鉴定结论是1994年8月23日作出的,可是杨士亮第一次的收审时间是1994年11月17日,怎么可能在94年8月23日就有了杨士亮的唾液血型呢?[1995]辽公科D字19号鉴定书明确写着“出租车内提取的小北代河牌过滤嘴烟头一个,剪取烟嘴部0.5cm一圈的烟纸,标记为1号检材”,证明应该还有剩余的烟头,可是,辽宁省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无人签字)却又证明烟头全部用完了,两种说法相互矛盾。这么关键的证据,其现场勘验时拍下的照片却不入卷。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送检的烟头就是案发现场提取的烟头。有了前面那么多的虚假和伪造,我们有充分的理由质疑烟头是否被人为掉包栽赃?
五、再审程序在河北省已经穷尽,最高院应尽快提审该案。
根据被告人家属反映,2004年3月26日该案终审判决宣判后,四被告的家属即于2004年4月6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诉状,要求再审此案。河北省高院一位姓郝的法官接待他们并说得等6个月后才有结果,让他们半年后再去。2004年10月25日,这些被告人家属去河北省高院询问结果,却被挡在门外。几位家属硬闯进第二道门时,门卫给郝法官打电话,郝法官接电话说该案还没有结果,案子特别多,排在第42号,没有时间办这个案子。几位家属很绝望,就到北京来上访。
2004年12月27日,承德市双桥区政法委一位副书记、一位主任,大石庙镇一位政法委书记,还有庄头营村党委书记陈玉生,一行四人来到四被告人家属家,宣读了一份承德市的文件,大致内容有四:一、陈国清等抢劫案已经高院解决,不能再上访;二、再上访就违法;三、举了两个例子,说高院解决又上访的,一个判了三年,一个判了一年半;四、你们如果再上访,也违法,也可能被抓。家属要求复印该文件,他们不让。
最高院立案庭接到家属要求提审的材料后,给河北省高院发出限期复查本案的公函,至今没有任何回复。
据此,我们认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冀刑一终字第7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再审程序在河北省高院已经进行不下去,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尽快提审该案。
总之,我们认为:被关押达十年之久,五次被判死刑的承德陈国清、杨士亮、何国强、朱彦强抢劫案,终审判决事实不清,没有任何确凿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判决严重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使得刑诉法“疑罪从无”的规定形同虚设。
上述事实和理由充分证明,该案系人为制造的一起假案、错案!而且其手段之恶劣,后果之严重,可谓触目惊心!至今,四被告已经被关押整整十年,四个农村青年十年的青春岁月蹉跎成空,十几个原本幸福的家庭现在妻离子散,落魄如乞丐。最关键的问题是,如果我们的司法机关可以任意制造假案、抓人替罪,那么,我们行走在大街上的每一位公民,都有可能随时被抓替罪,我们的人身安全将没有任何保障!为此,我们强烈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立即提审该案,判决陈国清、杨士亮、何国强、朱彦强无罪释放,使本案真相大白于天下,使法律的公平正义得到真正实现!
附记:近日,我们惊闻 10年前河北一名21岁的男青年因强奸案被执行死刑,而10年后的今天真凶却落网了(见《新京报》2005年3月15日报道),也就是说,这名男青年成了替死鬼。联想到本案,同样发生在1994年,而且同样发生在河北,是偶然的巧合还是说明了某些内在的必然因素?我们的司法机关是不是对于这些人命关天的案子过于漫不经心?每个人的生命都只有一次,类似错杀的案子不应再有第二次了!恰逢最高院决定收回死刑复核权,我们强烈吁请最高人民法院立即提审本案。人为制造的错杀何异于谋杀?!知错不改,司法机关又应该对人民承担怎样的责任?
欢迎批评指正!
吕宝祥 律师 baoxiang41@yahoo.com.cn 陈岳琴 律师 yqchen@sohu.com 夏 霖 律师 xialin328@sohu.com
2005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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