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1: 王金铎,男 身份证号:132429195610101211
住址: 华清嘉园甲15楼507#
原告2:温春茹,女 身份证号:110103600114002
住址:华清嘉园甲15楼2007#
原告3: 郝小琴,女 身份证号:150203195809202121
住址: 华清嘉园甲15楼1008#
原告4:林丽萍,女 身份证号:330323197005096021
住址: 华清嘉园甲15楼1104#
原告5: 王迅余,男 身份证号:110108197301128918
住址: 华清嘉园甲15楼1908#
原告6: 张弘 ,男 身份证号:110221196805168317
住址: 华清嘉园甲15楼709#
原告7:李侦 ,男 身份证号:110104600325043
住址: 华清嘉园甲15楼202#
原告8:: 张帆,男 身份证号:110108690711897
住址: 华清嘉园甲15楼1808#
原告9:韩夏,女 身份证号:110108700625144
住址: 华清嘉园甲15楼407#
代理人:陈岳琴,北京市优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13311006124
传真:84986061
被告: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政府办公楼北楼3层309室
法定代表: 康建民 联系电话:82510037
诉讼请求:
(一)、请求将华清嘉园甲15楼地下人防工程所有权确定为原告所有;
(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退华清嘉园甲15楼地下人防工程居住的闲杂人员;
(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20000元;
(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
2000年底,原告购买华清嘉园甲15楼期房用于居住,签定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房款。2002年6月房屋竣工交付使用。
2003年8月被告将华清嘉园甲15楼的地下二层人防工程出租给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公司,租期10年,租金每年2万元(见证据1:电话录音),后者又将该人防工程转租给舒展休闲健身中心,舒展休闲健身中心又将这些人防工程转租给50余户外来民工、走读学校的学生及其他闲杂人员居住使用(见证据2:对华清嘉园甲15号楼人防工程举报情况的检查回复)。这些闲杂人员不仅占用了小区业主的电梯、绿地空间、公共设施等资源,而且经常乘坐电梯从地下直接上到楼上各户去骚扰业主,甚至使用煤气电器烧饭做菜,险些酿成火灾;生活垃圾随处乱扔,孳生蟑螂老鼠爬到楼上各户乱串,对原告的居住安全和生命健康构成了极大的威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
原告认为:原告购买的是期房,开发商是用原告预付的房款盖的房子,华清嘉园甲15楼的工程造价中已经包含了地下人防工程的造价,原告的购房款中已经包括了人防工程的建设成本,因此,原告应是甲15楼地下人防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和所有权人。根据我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收益权是所有权的一项关键性权能,我国人民防空法的上述规定实际明确了投资人的所有权人地位。原告作为华清嘉园甲15楼人防工程的实际和最终投资人,应认定为是该人防工程的所有权人。
同时根据我国强制性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第6.0.3.7“凡国家确定的一、二类人防重点城市均应按国家人防部门的有关规定配建人防地下室,并应遵循平战结合的原则,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相结合,统筹安排。将居住区使用部分的面积,按其使用性质纳入配套公建”(见证据4),居住区地下人防工程属于配套公建设施。根据该规范第2.0.6,“公建用地即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可见,小区配建的人防工程属于公共服务设施。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第五十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现被告擅自将原告所有的人防工程出租并从中非法获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华清嘉园甲15楼全体业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推选9位诉讼代表人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原告1: 原告2:
原告3: 原告4:
原告5: 原告6:
原告7: 原告8
原告9:
2005年4月12日
附:诉状副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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