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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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各新闻媒体对华清嘉园人防工程确权案的热情关注和报道,虽然9位业主一审败诉了,但是社会各界和媒体的关注似乎有增无减。这几天很多业主给我打电话,表达他们的观点,甚至有开发商的副总、人防管理办公室的政府工作人员也通过不同的途径找到我,表达他们的观点,为我们的上诉出谋献策,甚至有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打电话来抱怨他们自己出钱盖的楼地下人防工程被人防部门免费拿走。看来,本案的影响和范围远远超出了我们的初衷和设想。作为本案代理律师,我想借此公开信向你们表达我的敬意和感谢,同时阐明我的一些观点。
审理本案的海淀区东升法庭邀请那么多媒体旁听本案审理(在此我声明:本次开庭我没有邀请过一家媒体),却没有招待你们一份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凸显法治精神的精彩判决,实在遗憾!不过我注意到主审法官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呼吁“尽快建立《物权法》,避免出现类似纠纷”,似乎道出了作为独立裁判者的困难选择。我对本案一审判决的解读,归根结底一句话:“业主主张防空地下室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同意法官的这一观点,因为根据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七)项,“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和民事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因此,关于商品房小区配建防空地下室的所有权归属只能由我国即将出台的《物权法》来明确规定。在我国《物权法》没有出台的情况下,法庭应该向立法机关提出“希望在《物权法》中明确规定商品房小区配建的防空地下室所有权”的立法建议。
但是,很遗恨,一审法院没有做这些细致的工作,就作出了一份逻辑上不能自圆其说的判决。首先,一审判决没有对原告作为“华清嘉园甲15楼配建防空地下室的真正投资人”这一事实作出认定。原告证据3:《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人大代表对人防工程产权问题的回复》中明确写着“城市居住小区的人防工程真正投资人是购买商品房的业主们,这是事实。”这是北京市人防管理部门出具的意见,其权威性和专业性是无庸置疑的,其作为证明“原告是真正投资人”的证据效力也是无懈可击的。但是一审判决对此关键事实没有认定。这一事实的认定直接关系到本案适用法律问题,即我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该条款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如果原告是真正的投资人,则收益权(2万元租金)应该归原告所有。但是一审判决没有适用该条款,而是进行了“主动投资”、“被动投资”等等法律评述。该评述显然是站立不住的,因为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规定只有主动投资才能适用《人民防空法》第五条。实际上,房地产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决定了买房人不可能对其中的奥秘洞悉了然,双方大量的契约是依赖国家法律和行业规范来确定的,业主买房绝不仅仅是为了消费,更为了投资升值,这是行业的共识。如果因为买房合同中的“分摊面积”里没有防空地下室的约定就认为业主没有该所有权,那么怎么解释我国《物权法》草案四审稿中把道路、绿地等等规定为业主共有呢?《买房合同》中同样没有约定它们计入公摊面积啊?实际上这正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特质所在,全体小区业主基于对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而拥有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这也是我国土地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基本原则“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上的具体表现。试问,如果该防空地下室属于被告所有,其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在哪里?
本案一审判决最大的瑕疵在于没有对被告拥有配建防空地下室所有权的合法性进行论证而给予了默认。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主张该防空地下室没有法律依据,那么,被告目前占有使用收益该防空地下室的行为有没有法律依据呢?同样没有!但是一审判决对此避而不谈。这一默认的法律风险在于纵容了一种“先下手为强”的巧取豪夺甚至强占强盗行为。从整个庭审调查我们看到,国家财政没有投入过一分钱,也没有进行过国有化征收征用并给予补偿的程序。那么被告的所有权基于什么而取得?其所有权的取得是否同样需要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大家知道,公民个人如果拿了国家的几千块钱就要构成刑事上的贪污侵占等责任,那么国家是否可以从公民手中几千万几亿的拿走财产却不需要任何依据和手续?
实际上,本案之所以一石激起千层浪,引起媒体和社会各界广泛关注,是因为本案代表了目前人防资产现状的典型。仅以北京为例,3000多个商品房小区中,按政府规划要求配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起码在1000万平米,则投资价值在200亿元人民币以上,每年的收益最保守估计也在10亿元人民币。推广到全国,则这个数字是触目惊心的!这么大的一笔资产,其所有权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是很危险的,对实际投资人也是极其不公平的。
我国宪法修正案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本人认为,公私财产应如楚河汉界明确界分,并受到法律一视同仁地保护,这样,整个市场经济才有交换的基础和成长的空间。国家在与公民进行财产交易时同样是一个民法意义上的主体,同样应遵循公平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
因此,我们呼吁我国即将出台的《物权法》对商品房小区配建的防空地下室所有权作出明确规定。本人并曾于2005年7月18日致信全国人大法工委,建议我国《物权法》草案第七十六条增加第三款:“防空地下室属于业主共有,平时由业主使用管理收益,战时由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征用并给予补偿。”此立法建议得到了立法部门的重视,并被作为一条意见整理出来。
但是,我们注意到,在2005年10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物权法》的第四次审议稿中,依然没有规定商品房小区配建防空地下室所有权的明确条款,在此,本人再三呼吁,希望全国人大常委会充分倾听民意、尊重事实,履行“对国家、集体和私有财产平等保护”的承诺,在《物权法》中就商品房小区配建防空地下室的所有权作出明确规定,以定纷止争,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近日,本人将继续代理本案9位原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我们期待在二审时,我国《物权法》已经出台,并有明确条款可以成为本案的法律依据。
此致
2005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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