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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 诉 状
 
上 诉 状

上诉人1: 王金铎,男                      身份证号:132429195610101211
住址: 华清嘉园甲15楼507#                         

上诉人2:温春茹,女                      身份证号:110103600114002
住址:华清嘉园甲15楼2007#

上诉人3: 郝小琴,女                      身份证号:150203195809202121
住址: 华清嘉园甲15楼1008# 

上诉人4:林丽萍,女                     身份证号:330323197005096021
住址: 华清嘉园甲15楼1104# 

上诉人5: 王迅余,男                      身份证号:110108197301128918
住址: 华清嘉园甲15楼1908# 

上诉人6: 张弘 ,男                     身份证号:110221196805168317
住址: 华清嘉园甲15楼709# 

上诉人7:李侦 ,男                   身份证号:110104600325043
住址: 华清嘉园甲15楼202# 

上诉人8:: 张帆,男                     身份证号:110108690711897
住址: 华清嘉园甲15楼1808# 

上诉人9:韩夏,女                     身份证号:110108700625144
住址: 华清嘉园甲15楼407# 

代理人:陈岳琴,北京陈岳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010-82611836
传真:010-82612023
E-mail:yqchen@chenyueqinlaw.com

被上诉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政府办公楼北楼3层309室
法定代表: 康建民                联系电话:82510037

上诉人因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10827号民事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包括:
1.将华清嘉园甲15楼地下人防工程所有权确定为上诉人所有;
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清退华清嘉园甲15楼地下人防工程居住的闲杂人员;
3.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租金20000元;
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

上诉事实及理由:

一、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判决对本案一个关键事实没有作出认定,即原告是否为华清嘉园甲15楼防空地下室的真正投资人?
一审判决在引用上诉人证据3:《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人大代表对人防工程产权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中有意遗漏了一个关键词,即“城市居住小区的人防工程真正投资人是购买商品房的业主们,这是事实。”(见《回复》最后一页第11行。判决书遗漏了“这是事实”几个字),因而,没有对上诉人作为真正投资人这一事实作出认定。
我们注意到一审判决采用了“主动出资与被动负担”、“即使各原告确为《防空法》上所指的投资者”等等字眼,但是却没有明确认定上诉人是真正的投资人这一事实。这是该判决的重大瑕疵。因为,该事实的认定将直接关系到上诉人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如果业主是真正的投资人,则收益权(被上诉人的2万元租金)应该返还上诉人,而收益权作为所有权的一项关键权能,也就顺理成章地推导出上诉人的所有权人地位。
同样的,一审判决以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分摊原则”中没有防空地下室的明确约定为由,认定原告不是该防空地下室的所有权人的逻辑推导也不能成立。主要原因就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特质“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绿地、道路因其依附于小区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而由业主享有共有权,防空地下室同样依附于这块土地的使用权,所以其所有权应该由业主来主张。如果该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其依附的土地使用权在哪里?

二、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一审判决没有适用我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把收益权判归上诉人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其关于上诉人的“在出资时缺乏主观能动性,也就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投资行为”(见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10行)的评述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并没有任何司法解释对其“投资”行为的“主观能动性”作出法律规定。事实上,房地产领域是一个非常专业的领域,上诉人作为一个普通市民,购买商品房,并不可能知悉其中的大量专业知识和信息。因此,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投资的主观能动性为由否定其真正投资人地位是显失公平的。业主对商品房小区的道路、绿地等等,也没有投资的主观能动性,我国《物权法》草案四审稿中不是同样把它确定为业主共有吗?
    另外,一审判决认定我国〈物业管理条例〉不适用本案也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争议的防空地下室并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见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1-2行)并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整个庭审调查和辩论中我们也从没有听到被上诉人有此主张和证据。实际上,防空地下室是和楼梯一样的共用设施,这是显而易见的事实,电梯停电的时候,业主就要走楼梯,战争爆发的时候,业主就要躲到防空地下室去,可见,他们都是商品房小区必须配备的共用设施,只不过停电发生的频率要比战争大得多。

三、一审判决没有对被上诉人拥有该防空地下室所有权的合法性作出论证。
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上默认了被上诉人对该防空地下室拥有所有权,而一审判决却没有对其合法性进行论证。从整个庭审过程中,我们没有看到被上诉人有任何投资行为,也没有履行过国有化征收征用等程序,其所有权的取得基于什么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该防空地下室的所有权缺少法律依据,那么,被上诉人拥有该所有权是否同样需要有法律依据呢?一审判决对此避而不谈,对被上诉人一直在违法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等所有权的事实视而不见。这样的判决除了显失公平,更隐藏了巨大的法律风险,因为,它实际上鼓励或纵容了一种“先下手为强”的巧取豪夺甚至强占强盗行为。

法无明文规定时,法官依据法律的基本精神作出判决,这是司法裁判的一条基本原则。一审判决却没有遵循这一原则作出判决。
退一步说,如果你觉得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可以作为判决的依凭,作为法官,你是否可以考虑向有权立法机关提出立法建议,要求他们在相关立法中给予明确规定呢?我国〈物权法〉不是正在紧锣密鼓地制定吗?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我们提起上诉,期望本案得到公正裁判。
我们也期望我国即将出台的〈物权法〉能够明确规定商品房小区配建防空地下室的所有权归业主所有,真正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上诉人1: 王金铎                     上诉人2:温春茹

上诉人3: 郝小琴                     上诉人4:林丽萍

上诉人5: 王迅余                     上诉人6: 张弘

上诉人7:李侦                       上诉人8:: 张帆

上诉人9:韩夏    

2005年11月1日
附:上诉状副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