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海民初字第10827号
原告王金铎,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甲15号楼507号。
原告温春茹,女,196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甲15号楼2007号。
原告郝小琴,女,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甲15号楼1008号。
原告林丽萍,女,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甲15号楼1104号。
原告王迅余,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甲15号楼1908号。
原告张弘,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甲15号楼709号。
原告李侦,男,196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甲15号楼202号。
原告张帆,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甲15号楼1808号。
原告韩夏,女,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甲15号楼407号。
九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岳琴,北京陈岳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康建民,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增玉,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副主任,住北京市海淀区稻香园13号楼西门403号。
委托代理人周兴华,北京市汇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铎、温春茹、郝小琴、林丽萍、王迅余、张弘、李侦、张帆、韩夏与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淀区人防办)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春茹及原告王金铎、温春茹、郝小琴、林丽萍、王迅余、张弘、李侦、张帆、韩夏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岳琴、被告海淀区人防办之委托代理人常增玉、周兴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金铎、温春茹、郝小琴、林丽萍、王迅余、张弘、李侦、张帆、韩夏诉称,2000年底,我们以预购的形式先后购买了华清嘉园甲15号楼的房屋,2002年6月,房屋竣工交付使用。2003年8月,海淀区人防办将华清嘉园甲15号楼地下二层人防工程出租给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公司,租期10年,每年租金2万元。之后,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公司又将该楼人防工程转租给舒展休闲健身中心,而该健身中心又将人防工程转租给50余户外来民工居住使用。这些人员影响了小区业主的生活环境,对我们的居住安全及生命健康构成了威胁。因我们购买房屋的房价款中包含了人防工程的造价,人防工程属于公共服务设施、共用设施,故我们应为该人防工程的投资人及所有权人。现起诉要求将华清嘉园甲15号楼地下人防工程的所有权确定为我们所有;海淀区人防办立即清退华清嘉园甲15号楼地下人防工程内居住的闲杂人员;返还我们租金人民币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海淀区人防办辩称,王金铎等九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华清嘉园甲15号楼地下二层人防工程享有所有权。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的内容不包括地下二层人防工程。地下二层人防工程不是由物业来管理,而是由人防办直接行使管理权,且并不计入共用的建筑面积。华清嘉园甲15号楼地下人防工程属于国家所有,在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公司移交给我方后,即由我方对该国家财产基于行政管理职能而进行管理。人防工程是国家的战略设施,我方向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公司每年收取人民币2万元,是依法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并不是租金。王金铎等九人要求我方将收取的2万元返还给他们,该诉讼请求属于给付之诉,与本案的财产权属之诉是两个诉,不应在同一案中审理,且他们并不是华清嘉园甲15号楼地下二层人防工程的所有权人,其无权要求我方返还。如果确实存在扰民现象,亦属于确认我方在履行职能过程中是否依法行政的内容,亦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至2001年3月期间,王金铎等九原告分别与北京市华远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6日变更名称为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北京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6号楼(现更名为甲15号楼)内的商品房。所购房屋均为期房,于2002年6月交付使用。在制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中,对于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建筑面积进行约定,所列明的包括华清嘉园甲15号楼在内的各楼的分摊面积中,以列举方式,逐一写明了应列入分摊面积的部位,其中并不包括本案所争议的地下二层防空地下室。在双方权利义务条款中,亦未涉及该防空地下室的内容。2002年5月28日,华润北京公司与海淀区人防办签订《防空地下室移交书》,将华清嘉园1号楼、2号楼、6号楼(现更名为甲15号楼)、7号楼、17号楼的防空地下室移交给海淀区人防办。2003年1月2日,海淀区人防办与华润北京公司签订《使用人防工程责任书》,将包括甲15号楼人防工程(940平方米)在内的小区内的人防工程授权由华润北京公司使用,并收取使用费。
2004年11月19日,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在给北京市人大代表高扬的《关于人大代表对人防工程产权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中有如下阐述:开发商将房屋卖出后,随着房屋产权的转移,实际上他就不再是投资主体,投资者也就随之变成了购买房屋的人,因为修建地下室的投资已经摊入出卖的房价之中而随房屋卖出;国家不仅减让土地出让金,减免了有关税费,还给予了种种优惠条件,因而实际上,国家也是有间接投入的,综合这些因素,加上防空地下室的特殊性,因此我们认为,城市居民小区的防空地下室产权应归国家,使用管理权应归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城市居住小区的人防工程真正投资人是购买商品房的业主们,但是按照规划统一配建的居住小区的配套附属设施不仅仅是人防工程,还有学校、托幼园所以及占有一定比例的地面物业管理用房等,均摊入了商品房综合开发成本,这些建筑物的产权是否也应该归属业主们实行共有、共管呢?况且人防工程是国家的重要战备设施,且有特殊属性,其产权归属需要依据国家宪法和相关法律由国家立法予以确定。
王金铎等九人主张对所争议的防空地下室拥有所有权的主要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防空法》)第五条中“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的规定。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进而推定投资者即为财产的所有权人。此外,依据《物业管理条例》中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主张所争议的防空地下室应属于共用设施,应由业主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并不得改变用途。
王金铎等九人认可本案所争议的防空地下室并未计入其各自所购房屋的公摊面积。
现并无任何法律、法规对城市居民小区的防空地下室的产权归属予以明确界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防空地下室移交书》、《使用人防工程责任书》、《回复》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基于原告方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方系从两个角度对其主张予以论述,一方面是以“人民防空工程的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的论断为基础,基于收益权是所有权的主要权能之一,从而推导出投资者即为所有权人的结论。另一方面是以《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为依据,基于人防工程为强制配建设施的性质,主张其属于共用设备设施,因此应由业主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现本院就上述两方面的合理性评述如下:
一、《回复》并不具有确认原告方对所争议的防空地下室享有所有权的证据效力。市人防办在《回复》中并未确认防空地下室所有权的归属。针对市人大代表的提问,其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相关的解释,并对受争议的产权问题阐明了自己的观点,此种阐述应属理论探讨,并不具有权威性及法律效力。
二、“投资”作为法律术语有其特殊含义,强调出资者系为达到一定目的而投入资金,其对投资行为应具有主观能动性,即在实施投资的具体出资行为时,已对投资的内容有相应的认知、对收益有相应的预期、对风险有相应的预见。本案中,各原告支付的购房款系为购买商品房而支付的相应对价。依据合同条款,各原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已明知其所购买的商品房面积中并不包括本案所争议的防空地下室,但其在签订过程中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甚至在权利义务条款中亦未涉及。这表明各原告在确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时应明知其所支付的购房款的对价并不包括防空地下室,因此即使修建该防空地下室的成本确为各业主所分担,但其在出资时缺乏主观能动性,也就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投资”行为。纵观市人防办在《回复》中的陈述,其明显是从成本最终承担的角度分析,将购房者定义为“投资人”,并未区分主动出资与被动负担在法律上的不同意义。如果简单的将购房款等同于投资款,并依此确认各购房人对人防工程享有所有权,显然缺乏逻辑上的合理性。
三、即使各原告确为《防空法》上所指的投资者,其亦不能因此被确认对所争议的防空地下室享有所有权。依《防空法》的相关规定,人防工程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收益权确为所有权的四大权能之一,通常状况下,有所有权,即应享有收益权,但有收益权,不必然享有所有权,因此原告方所主张的逻辑关系并不成立。
四、《物业管理条例》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原告方所引用的条文均有定语对适用范围予以限制,即只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设施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进行规范。基于现状,本案所争议的防空地下室并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因此《物业管理条例》的条文对本案并不适用。
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原告方所主张权利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确认,并因此对原告方要求将华清嘉园甲15号楼地下二层防空地下室的所有权确认归原告方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海淀区人防办返还人民币2万元并承担清退华清嘉园甲15号楼地下二层人防工程内居住人员的责任,该两项诉讼请求的成立应以确认原告方享有所争议的防空地下室的所有权为前提,鉴于前提尚未成立,该两项诉讼请求缺乏权利基础,故本院对原告方该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但地下人防工程作为强制配套设施,具有特定用途,任何人对不良使用人防工程、设施的现象均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可通过相关行政告申等途径予以解决。原告方有关防空地下室被出租、居住使用人扰民、存在安全隐患等当庭陈述应引起海淀区人防办的重视,本院亦将通过司法建议敦促相关部门加强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金铎、温春茹、郝小琴、林丽萍、王迅余、张弘、李侦、张帆、韩夏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元,由王金铎、温春茹、郝小琴、林丽萍、王迅余、张弘、李侦、张帆、韩夏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方岩
审判员 黎健
代理审判员 侯镜
2005年10月21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文件编号:051021-114645-3-454730 书记员 秦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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