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一中民终字第03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铎,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甲15号楼5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春茹,女,196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甲15号楼20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小琴,女,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甲15号楼10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丽萍,女,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甲15号楼1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迅余,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甲15号楼19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弘,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甲15号楼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侦,男,196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甲15号楼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帆,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甲15号楼18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夏,女,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甲15号楼407号。
以上九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陈岳琴,北京陈岳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九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孙智全,北京陈岳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康建民,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增玉,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副主任,住北京市海淀区稻香园13号楼西门403号。
委托代理人周兴华,北京市汇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金铎、温春茹、郝小琴、林丽萍、王迅余、张弘、李侦、张帆、韩夏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10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金铎、温春茹、郝小琴、林丽萍、王迅余、张弘、李侦、张帆、韩夏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0年底,我们以预购的形式先后购买了华清嘉园甲15号楼的房屋,2002年6月,房屋竣工交付使用。2003年8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淀区人防办)将华清嘉园甲15号楼地下二层人防工程出租给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公司,租期10年,每年租金2万元。之后,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公司又将该楼人防工程转租给舒展休闲健身中心,而该健身中心又将人防工程转租给50余户外来民工居住使用。这些人员影响了小区业主的生活环境,对我们的居住安全及生命健康构成了威胁。因我们购买房屋的房价款中包含了人防工程的造价,人防工程属于公共服务设施、共用设施,故我们应为该人防工程的投资人及所有权人。现起诉要求将华清嘉园甲15号楼地下人防工程的所有权确定为我们所有;海淀区人防办立即清退华清嘉园甲15号楼地下人防工程内居住的闲杂人员;返还我们租金人民币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海淀区人防办在原审法院答辩称,王金铎等九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华清嘉园甲15号楼地下二层人防工程享有所有权。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的内容不包括地下二层人防工程。地下二层人防工程不是由物业来管理,而是由人防办直接行使管理权,且并不计入共用的建筑面积。华清嘉园甲15号楼地下人防工程属于国家所有,在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公司移交给我方后,即由我方对该国家财产基于行政管理职能而进行管理。人防工程是国家的战略设施,我方向 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公司每年收取人民币2万元,是依法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并不是租金。王金铎等九人要求我方将收取的2万元返还给他们,该诉讼请求属于给付之诉,与本案的财产权属之诉是两个诉,不应在同一案中审理, 且他们并不是华清嘉园甲15号楼地下二层人防工程的所有权人,其无权要求我方返还。如果确实存在扰民现象,亦属于确认我方在履行职能过程中是否依法行政的内容,亦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我方不同意王金铎等九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0月至2001年3月期间,王金铎等九人分别与北京市华远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6日变更名称为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北京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6号楼(现更名为甲15号楼)内的商品房。所购房屋均为期房,于2002年6月交付使用。在制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中,对于公共部位与公共房屋建筑面积进行约定,所列明的包括华清嘉园甲15号楼在内的各楼的分摊原则中,以列举方式,逐一写明了应列入分摊面积的部位,其中并不包括本案所争议的地下二层防空地下室。在双方权利义务条款中,亦未涉及该防空地下室的内容。2002年5月28日,华润北京公司与海淀区人防办签订《防空地下室移交书》,将华清嘉园1号楼、2号楼、6号楼(现更名为甲15号楼)、7号楼、17号楼的防空地下室移交给海淀区人防办。2003年1月2日,海淀区人防办与华润北京公司签订《使用人防工程责任书》,将包括甲15号楼人防工程(940平方米)在内的小区内的人防工程授权由华润北京公司使用,并收取使用费。
2004年11月19日,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在给北京市人大代表高扬的《关于人大代表对人防工程产权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中有如下阐述:开发商将房屋卖出后,随着房屋产权的转移,实际上他就不再是投资主体,投资者也就随之变成了购买房屋的人,因为修建地下室的投资已摊入出卖的房价之中而随房屋卖出;国家不仅减让土地出让金,减免了有关税费,还给予了种种优惠条件,因而实际上,国家也是有间接投入的,综合这些因素,加上防空地下室的特殊性,因此我们认为,城市居民小区的防空地下室产权应归国家,使用管理权应归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城市居住小区的人防工程真正投资人是购买商品房的业主们,但是按照规划统一配建的居住小区的配套附属设施不仅仅是人防工程,还有学校、托幼园所以及占有一定比例的地面物业管理用房等,均摊入了商品房综合开发成本,这些建筑物的产权是否也应该归属业主们实行共有、共管呢?况且人防工程是国家的重要战备设施,且有特殊属性,其产权归属需要依据国家宪法和相关法律由国家立法予以确定。
王金铎等九人主张对所争议的防空地下室拥有所有权的主要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防空法》)第五条中“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的规定。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进而推定投资者即为财产的所有权人。此外,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主张所争议的防空地下室应属于共用设施,应由业主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并不得改变用途。
王金铎等九人认可本案所争议的防空地下室并未计入其各自所购房屋的公摊面积。
现并无任何法律、法规对城市居民小区的防空地下室的产权归属予以明确界定。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防空地下室移交书》、《使用人防工程责任书》、《回复》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基于王金铎等九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其系从两个角度对其主张予以论述,一方面是以“人民防空工程的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的论断为基础,基于收益权是所有权的主要权能之一,从而推导出投资者即为所有权人的结论。另一方面是以《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为依据,基于人防工程为强制配建设施的性质,主张其属于共用设备设施,因此应由业主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现法院就上述两方面的合理性评述如下:一、《回复》并不具有确认王金铎等九人对所争议的防空地下室享有所有权的证据效力。市人防办在《回复》中并未确认防空地下室所有权的归属。针对市人大代表的提问,其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相关的解释,并对受争议的产权问题阐明了自己的观点,此种阐述应属理论探讨,并不具有权威性及法律效力。二、“投资”作为法律用语有其特殊含义,强调出资者系为达到一定目的而投入资金,其对投资行为应具有主观能动性,即在实施投资的具体出资行为时,已对投资的内容有相应的认知、对收益有相应的预期、对风险有相应的预见。本案中,王金铎等九人支付的购房款系为购买商品房而支付的相应对价。依据合同条款,王金铎等九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已明知其所购买的商品房面积中并不包括本案所争议的防空地下室,但其在签订过程中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甚至在权利义务条款中亦未涉及。这表明王金铎等九人在确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时应明知其所支付的购房款的对价并不包括防空地下室,因此即使修建该防空地下室的成本确为各业主所分担,但其在出资时缺乏主观能动性,也就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投资”行为。纵观市人防办在《回复》中的陈述,其明显是从成本最终承担的角度分析,将购房者定义为“投资人”,并未区分主动出资与被动负担在法律上的不同意义。如果简单的将购房款等同于投资款,并依此确认各购房人对人防工程享有所有权,显然缺乏逻辑上的合理性。三、即使王金铎等九人确为《防空法》上所指的投资者,其亦不能因此被确认对所争议的防空地下室享有所有权。依《防空法》的相关规定,人防工程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收益权确为所有权的四大权能之一,通常状况下,有所有权,即应享有收益权,但有收益权,不必然享有所有权,因此王金铎等九人所主张的逻辑关系并不成立。四、《物业管理条例》在本案中并不适用。王金铎等九人所引用的条文均有定语对适用范围予以限制,即只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设施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进行规范。基于现状,本案所争议的防空地下室并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因此《物业管理条例》的条文对本案并不适用。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对王金铎等九人所主张权利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确认,并因此对王金铎等九人要求将华清嘉园甲15号楼地下二层防空地下室的所有权确认归王金铎等九人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金铎等九人要求海淀区人防办返还人民币2万元并承担清退华清嘉园甲15号楼地下二层人防工程内居住人员的责任,该两项诉讼请求的成立应以确认王金铎等九人享有所争议的防空地下室的所有权为前提,鉴于前提尚未成立,该两项诉讼请求缺乏权利基础,故法院对王金铎等九人该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但地下人防工程作为强制配套设施,具有特定用途,任何人对不良使用人防工程、设施的现象均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可通过相关行政告申等途径予以解决。王金铎等九人有关防空地下室被出租、居住使用人扰民、存在安全隐患等当庭陈述应引起海淀区人防办的重视,法院亦将通过司法建议敦促相关部门加强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金铎、温春茹、郝小琴、林丽萍、王迅余、张弘、李侦、张帆、韩夏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金铎、温春茹、郝小琴、林丽萍、王迅余、张弘、李侦、张帆、韩夏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2、判令将华清嘉园甲15号楼地下人防工程所有权确定为上诉人所有;3、判令海淀区人防办立即清退华清嘉园甲15楼地下人防工程居住的闲杂人员;4、判令海淀区人防办返还上诉人租金2万元;5、判令海淀区人防办承担全部诉讼费。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未对上诉人是华清嘉园甲15楼防空地下室的真正投资人的事实作出认定,真正投资人享有收益权,故海淀区人防办应将2万元租金返还上诉人。收益权作为所有权的一项关键权能,能够推导出上诉人的所有权地位。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是该防空地下室的所有人的逻辑推导不能成立,防空地下室依附于这块土地的使用权,故防空地下室的所有权应由业主来主张。原审判决未适用《防空法》第五条,未将收益权判归上诉人以及认定《物业管理条例》不适用本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未对海淀区人防办拥有该防空地下室所有权的合法性作出论证。上诉人认为防空地下室应属于公用设施,应由业主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并且不得改变其用途。
海淀区人防办答辩称,我方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清嘉园甲15楼防空地下室属于人防工程,人防工程是国家的战备设施,与绿地等公共设施不一样,人防工程是国家统一所有,不属于上诉人所有。我方对人防工程行使的权利是国家赋予的,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其是华清嘉园甲15楼防空地下室的投资人,即享有收益权,因收益权作为所有权的一项关键权能,进而推导出其对该地下人防工程享有所有权。而市人防办在《回复》 中并未确认防空地下室所有权的归属。《回复》并不具有确认上诉人对该防空地下室享有所有权的证据效力。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已明知其所购买的商品房面积中并不包括本案所争议的防空地下室,但其在签订过程中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甚至在权利义务条款中亦未涉及。这表明上诉人在确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时应明知其所支付的购房款的对价并不包括防空地下室,因此即使修建该防空地下室的成本确为各业主所分担,但其在出资时缺乏主观能动性,也就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投资”行为。市人防办在《回复》中的陈述,是从成本最终承担的角度分析,将购房者定义为“投资人”,并未区分主动出资与被动负担在法律上的不同意义。如果简单的将购房款等同于投资款,并依此确认各购房人对人防工程享有所有权,显然缺乏逻辑上的合理性。即使上诉人确为《防空法》上所指的投资者,其亦不能因此被确认对所争议的防空地下室享有所有权。依《防空法》的相关规定,人防工程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收益权确为所有权的四大权能之一,通常状况下,有所有权,即应享有收益权,但有收益权,不必然享有所有权,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逻辑关系并不成立。本案所争议的防空地下室并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因此《物业管理条例》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上诉人所主张权利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确认,并因此对上诉人要求将华清嘉园甲15号楼地下人防工程所有权确认归上诉人所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海淀区人防办返还租金人民币2万元并承担清退华清嘉园甲15号楼地下人防工程内居住人员的责任,该两项上诉请求的成立应以确认上诉人享有所争议的防空地下室的所有权为前提,鉴于前提尚未成立,该两项上诉请求缺乏权利基础,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两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但地下人防工程作为强制配套设施,具有特定用途,任何人对不良使用人防工程、设施的现象均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可通过相关行政告申等途径予以解决。因原审判决并未确认海淀区人防办拥有诉争防空地下室的所有权,故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未对海淀区人防办拥有该防空地下室所有权的合法性作出论证的理由,缺乏前提,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八百一十元,均由王金铎、温春茹、郝小琴、林丽萍、王迅余、张弘、李侦、张帆、韩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 万丽丽
代理审判员 陈立新
二零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庞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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