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间:2006年8月30日下午
地 点:资源大厦911会议室
主持人:陈岳琴(北京陈岳琴律师事务所)
主持人:
大家好!非常感谢大家在百忙中抽出时间参加今天的研讨会,一起探讨死刑核准权这个热点话题,同时也是跟每一位公民密切相关的关于生命权的话题,参加今天研讨会的有: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院副院长卢建平教授;
中国公安大学刑事诉讼法学的崔敏教授;
社科院刑法学刘仁文教授;
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学系的周孝正教授;
张思之大律师;
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张星水律师;
北京市泰福律师所主任肖太福律师;
北京市义派公益律师事务所主任夏霖律师;
北京市安平城律师事务所黄开国律师;
北京市守信律师事务所杨学林律师;
台湾公益律师谢启大律师;
国际司法桥梁加拿大律师Margot Engley;
国家司法桥梁美国律师Jennifer蔡美娟;
法学杂志编辑范亚峰博士;
北京邮电大学教师许志永博士;
国家行政学院刘锐博士;
北京工业大学王斐民博士;
建设部住宅产业化中心刘美霞博士;
国家知识产权局吴观乐代表;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汪永晨女士
以汪女士为首的今天来了一支庞大的媒体支持队伍,今天到会支持我们研讨会的媒体有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栏目、中央电视台公益中国网、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法制早报、民主与法制杂志、法制方圆、南风窗、中国新闻周刊、新华社、中国青年报、南方周末、新京报、中国财经时报、商务周刊、法学杂志、香港明报、中国消费者报、南华早报、中国律师杂志、南方都市报、《市民》杂志等等,感谢你们!你们肩负着传播法治精神的神圣使命!
本次研讨会还有一个签名活动,百名知名专家学者资深律师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立即收回死刑核准权的签名,如果同意我们的意见,请在这份文件签上你们神圣的名字!
北京陈岳琴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具有公益性质的律师事务所,致力于通过个案推进法治化进程和具体制度的改善,先后办理和正在办理的有北京动物园搬迁案、商品房小区绿地行政诉讼案、商品房小区配建防空地下室确权案、承德陈国清等四青年农民五次被判死刑申诉案、出租车司机特许经营权行政诉讼案、怒江水资源开发环境影响评价行政诉讼案、农村义务教育平等权案等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公益诉讼案件。
今天我们带来的是王文达死刑复核权案。本来这是一个私益的案子,但是由于最高院不恰当地下放死刑核准权,致使本来可以不杀的王文达被判处死刑并立即处决,暴露出来的触目惊心的地方法院滥用死刑和死刑适用标准严重不统一等司法不公问题,促使我们思考最高院下放死刑核准权的合法性问题,以及立即纠正该违法违宪问题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这样王文达案就有了公益的价值。
王文达是浙江丽水松阳人,今年31岁,涉嫌抢劫强奸三陪女,被判死刑,这个案子没有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只有一个轻伤,一个轻微伤,抢劫次数三次,涉及到金额四千多元人民币,后来在家属陪同下投案自首,一审过程中对受害人损失进行了全额赔偿,在具有自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和受害人得到赔偿这一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情况下,丽水市中院一审仍判他死刑。二审阶段我作为代理律师做了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二审浙江省高院根据我们律师的请求开庭审理了本案,案件开庭审理后宣判前,也就是今年6月21号,王文达在松阳县看守所成功制止了同监室案犯扬绍飞企图越狱脱逃事件,松阳县看守所做出了立功情节认定,并报告浙江省高院要求从宽处理。一周后,松阳县法院一份判决书对协助王文达把扬绍飞按倒床上的潘邦麟的立功情节进行了认定,并作出了从轻处罚的判决。我们律师知道这个情况以后,马上赶赴松阳县看守所,调查取证,并立即于7月11号给浙江省高院提交补充辩护词,认为构成立功情节,要求从轻处罚。并附上了松阳县看守所的立功证明、要求从宽处理报告和松阳县法院关于潘邦麟的判决书。在二审开庭时还有一个受害人潘某某,出庭当场表示原谅王文达,请求法院对他从宽处理,就是在这样的背景情况下,在明显符合法定从轻和减轻的自首和立功情节以及赔偿了受害人全部损失并得到受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减轻情节下,浙江省高院依然维持一审判决,于8月2号当庭向王文达宣判以后就立即处决掉了。
人是8月2号下午一点从松阳县看守所提走的,第二天一早我们立即派两位律师飞机赶赴杭州,早上11点,在萧山机场,家属发短信说早上八点丽水市中院门口贴出布告,王文达已被处决。也就是说8月2号下午当庭宣判以后就被处决掉了。律师赶到浙江省高院,他们还不知道。主审法官拿起电话,丽水中院说已经处决了。
这样一个案例折射出来的是最高院下放死刑复核权的合法性的问题,以及导致地方上滥用死刑和对死刑适用标准严重的不统一。我们辩护词里提到,在重庆市有一个叫郎剑豪的,也是抢劫按摩女,三次,金额是一万三千多元,持刀抢劫,只被判了13年有期徒刑,判决书提到的是认罪态度好,所以从轻处罚。相似的犯罪行为,但是因为所处的地域不同,一个成了刀下鬼,另一个却只判处13年有期徒刑,过于明显的对死刑适用标准的不统一,让我们感到触目惊心,有必要敦促最高院立即收回死刑核准权。
根据我国《刑法》1997年修正案48条和《刑诉法》1996年修正案199条,死刑核准权应该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却依据《法院组织法》第13条,一纸通知把杀人、抢劫、强奸等案件的死刑复核权授权给了地方高级法院。最高院下放死刑核准权是不是合法?是不是构成对法律的一种违背?这个问题发人深思,其实专家学者已经有长篇累牍的论述和研究,都非常精彩、精辟、切中要害,但是当有一个活生生的案例,当一个本来可以不杀的人,却被杀掉了,在这样一个血淋淋的案例冲击面前,我们来探讨这个问题,相信它更有说服力,更能够引起人们的思考。
陈岳琴公益律师事务所致力于通过个案推动具体制度的改善,这次我们结合王文达案给最高院写了要求立即收回死刑核准权的公开信,另外给全国人大也写了一个立法建议,要求他们改变《法院组织法》第13条,把后面的授权部分取消,另外我们组织今天这个百名知名专家学者资深律师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立即收回死刑核准权的研讨会,并辅之以联合签名行动,希望通过我们的专业精神和对法律精神的深刻理解,推动死刑核准权制度实施的完善,最高院实际上也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它的违法性、违宪性,肖扬院长在今年初就说:“法律已经说清楚了”,但是明确表态,最高院分管刑庭副院长张军法官最近也在法治在线栏目公开表态,收回死刑复核权已成定局。问题是什么时候收回?却迟迟没有一个明确的表态。我们认为最高院把一项法定应该属于它的职责下放下去,实际上构成了违法,这种状态不应该继续存在,因为人命关天,人死不能复生,像美国,从1976年到1992年期间在20个执行死刑的州总共才杀184人,被囚禁二十年以上等待处决的有两千多人,还有具有可比性的印度,十亿人口,一年才杀20多人,而中国一年杀多少人?生命是宝贵的,也许有人认为,中国人很多,命不那么值钱,其实不是那么回事。从上世纪七十年代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以来,每家每户都只有一两个孩子,生命极其宝贵,可以说比国外哪些人生命更宝贵,当然生命是同等宝贵的,不能因为地域不同接受不同的待遇。之所以同命不同权,是因为最高院违法下放死刑复核权,因此我们有必要敦促最高院立即收回,否则就可能每一天都有几条像王文达一样本来可以不杀的人从我们的身边消失。这就是我们开今天这个研讨会的意义。我相信,如果死刑复核权由最高院行使,王文达不会被判死刑并立即处决。
有人说,今年底或明年初最高院就可能要收回,你们现在却要求它立即收回,不太现实,有实际的困难,比如人手不够,经费不够等等。我们认为这不成为一个理由,这涉及到是是否遵守法律、是否依法司法的问题。你可以先收上来,再配人手备财力物力嘛!人命关天,还有什么比成百上千条人命更重要的事情吗?这就是我们今天研讨会的精髓所在,我们要求他立即收回。我们要求10月1号国庆节这一天之前收回,如果国庆节前收回,10、11、12月三个月,根据中国死刑数量,一年多少?三个月可以摊到多少?几百个人,这不是一个小数目!所以我们这个研讨会非常有价值,我们在进行一项救命的工作。正因为这个研讨会基本的价值追求所在,今天到会的那么多专家学者、知名律师和媒体朋友,都聚焦于这个会场,希望我们的研讨会能够促使最高院下决心尽快收回死刑复核权!
下面请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院副院长卢建平教授做本次研讨会的主题演讲。
卢建平:各位学界的和律师界的同行,各位新闻界的朋友,非常高兴有这样一个机会,在这儿谈一点关于死刑核准权的个人想法,在正式发言之前,对于这次活动的主办单位和负责人陈岳琴律师首先表达一个谢意,因为她在繁忙的律师业务之余还热心公益事业,同时关注我们国家法制改革当中一些重大问题,组织这样一次活动,意义不言自明。当然也有一点点小小的批评,第一点批评,是因为她选的这个案子不太典型,这样的案件我们国家判决和执行的死刑案件总体当中再普通不过了,所以缺乏典型性。
第二点批评,这个活动安排在人已经被杀了,已经见到鲜血甚至已经没有任何挽回余地的时候再开这样一个会,似乎有点为时已晚,但是我想这两点批评大家都能听出来它真实的含义。
我今天想借这个机会简单地谈一下死刑复核权回收过程当中一些实质性的问题。前两天我认真地关注了最高人民法院分管刑事审判副院长张军同志在《法治在线》这个节目当中所做的访谈,从他的表态当中我们可以推论,死刑复核权收回已经成为定局,尽管前一段时间据我们得到的消息,好像还有不少的争议,甚至有可能走回头路的迹象,现在看来这个大局已定,而且核准权回收的途径基本明了,由最高法院发文或者发通知收回。对于这样一个做法,有人感言解铃还需系铃人,当初最高法院发通知把死刑复核权下放,现在由他收回,应该说虽然费尽很多的周折,但是问题就此得以解决,应该说最高法院功德圆满。但是问题真就这么简单吗?或者就像我们很多搞技术工作的人所设想的那样,死刑复核权问题真的就是一个简单的程序问题吗?关于这一点,我打一个问号表示我的态度,革命导师很早就用非常形象的语言告诉我们,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动物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当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在生命的表现。”,程序法的独立价值似乎也不应该成为问题,我非常尊敬我的诉讼法或者说程序法领域的同行们,在中国法律制度变革方面所做出的重大努力,包括死刑复核权回收。我这里只是想强调,死刑复核权不仅仅是程序问题,其中也涉及到值得深究的实质性问题。在听到张军副院长的一些值得庆贺,值得赞许的一些言词的时候,我开一个玩笑,虽然我是汉族,我还是要抱着布衣族的心态,不依不饶的心态,得了便宜不卖乖的心态提一些问题,不是说把水搅混,只是让人们认识到在程序背后有很多更加重大的问题值得我们关注。
关于死刑复核权的问题,我在一年多以前写过文章,发表在瞭望东方周刊上面,文章提到,死刑复核权下放或者收回实质性是法律冲突的产生以及冲突如何解决的问题。这样的法律冲突的危害,允许一个司法机关将本应是特定时期的特殊措施长期化、普遍化,纵容一个司法机关明目张胆地用一纸通知将全国人民公意体现的法律的重要规定成为“摆设”,它可以将宪法和法律严格保障的人权(生命权,包括犯罪人的,也包括无辜者的)完全摆布于司法机关的股掌之间!因此法律冲突的定性仍然是表面化的,是一种表象,其实质还是反映了种种对法治、对人权、对于生命价值的看法。
把它仅仅定义为法律冲突仍然把问题表面化了,看到的仍然是表象,这里面真正的核心是死刑复核权问题折射出我们这个国家,我们这个社会对于法治,对于人权,对于生命价值的不同看法。大家知道一点工程的流程,为了要控制产品质量,所以要设置很多的监控监督控制的环境或者程序,多一道程序的产品的质量就多一个保证,产品的质量会相应提高,反其道而行之,如果说减少一个环节,可能会提高生产效率,但是产品的质量也就多了一层隐忧。下放死刑复核权的实质就是为了多判死刑或者说为了要适应在严打运动当中死刑数量非常庞大这样的现实的难题。所以说,这种做法是以数量为核心的,我认为这里面考虑的无非就是想降低杀人的成本,这样的制度安排在经济社会其合理性仍然是一个问题,从人类刑法或者说从人类整个发展进化历程来看,确实有一点逆历史潮流而动的味道!
其次要看到死刑核准权的下放从形式上看也不是完全的无视法律,因为在我们下放核准权的过程当中,至少我们在形式上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我们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我们在法院组织法13条增加了最高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将死刑复核权下放某些省高院的规定,所以我们说搞法治看来是一件很麻烦的事情。但是问题的实质,我们说它其实还是用一种已经行政化了的司法权或者说一种行政化运作的司法权将全国人大以及常委会的立法权架空了,或者说是全国人大通过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这样一个普遍性的重要法律变成了被嘲弄的对象,而带有部门性质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占据了上风,多少让人感到“权大于法”,或者“现管优位”的味道,它使我们国家的法律体系成为一个自相矛盾的体系!
其实死刑核准权下放还是对生命权的轻视,古今中外有很多限制死刑的办法,掌握在最高司法机关甚至最高统治者手里是统领,统一死刑适用标准严格的程序加上大赦特赦制度的配合,可以保证死刑适用的慎重和公正,更重要的是对生命权的尊重。
考虑到道义上的因素,我认为收回死刑复核权的意义也就绝不仅仅限于程序法,首先我认为收回这样的死刑复核权体现的是我们国家刑事政策的重大调整,从多用死刑到少用慎用死刑的转变,从迎合数量到追求质量的转变。我提到在我们控制限制死刑的路径上,我们有一个很重要的资源就是我们国家的政策,用政策控制死刑。其次收回死刑核准权的意义在于体现了对法治的尊重,对于法制统一性和权威性的尊重,尤其是对于我们正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必须具备的法律体系内在和谐一致性的追求,同样是革命导师恩格斯指出,在现代国家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必须是它的体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自己推翻自己的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收回死刑复核权是必要的,撤销13条“必要时授权”的规定是必要的,对于法律合宪性进行审查,保证法律体系内在和谐一致性的违宪审查机制就更是必要的。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死刑核准权的收回重新确立了对于生命权的尊重,国际人权保护运动和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共同目标让更多人享受社会好处,通过发展控制或者减少犯罪,同时控制或者减少死刑这一严酷刑罚,收回死刑核准权正好顺应这样的时代潮流。因此对于我们最高人民法院领导最近的表态,我们当然是欢呼,当然还不一定达到雀跃的程度,雀跃恐怕要等到死刑最终废止的那一天。
主持人: 非常感谢卢建平教授的精彩主题发言。我不知道在座的各位听了是怎样的感受,我感觉是一种冲击,一种杀伤力,炮轰我们的死刑复核权下放现实制度的存在。我非常期望卢教授的炮轰能够促使最高院立即收回死刑核准权,为什么我们的《刑法》48条和《刑诉法》199条十年中一直都处于不被实施的状态?最高院下放死刑核准权授权从83年修订了《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后就开始了,二十多年的历史。对于这样一项事关公民最基本的生命权利的法律制度,为什么我们的司法机关有法不依?有一句话叫做“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所以我相信卢教授这样的炮轰是必要的,只有这样的炮轰,让我们更多的人来一起炮轰,指斥现存制度的不合理不合法,促使不合法的制度尽快终结,这也是本次研讨会之所以定名“百名知名专家学者资深律师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立即收回死刑核准权研讨会”的要义所在,百名是虚的数字,不一定是一百个,也许几十个,也许几百个几千个,只要最高院一天不收回死刑核准权,我们的签名活动就不停止。也就是说,我们的联合签名活动一直要进行到最高院收回死刑核准权那一天,到时,恐怕远远一百个签名!让我们一起呐喊、冲击,我相信我们的行动能够促使最高院更快收回死刑核准权,生命无价!
下面请中国公安大学诉讼法学专家崔敏教授从诉讼法的角度做专家发言。
崔敏:
首先,我要向陈岳琴律师以及她的同事们表示敬意,她们多年来积极从事公益事业,对中国改善人权状况,减少死刑表达了强烈的关注。我对她的这种精神表示赞赏和钦佩!
我本人多年来一直关注死刑问题,写了很多篇有关死刑的文章,从《论慎杀》、《再论慎杀》,直到《六论慎杀》,通过对若干个案,剖析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缺陷。我一再呼吁,死刑核准权应该收回最高人民法院。我这几年被最高人民法院聘为特邀咨询员,每次开会,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我都直接批评死刑核准权的下放是自毁法制,认为不能再继续下放了,必须把死刑复核权收回。不过,说句公道话:死刑复核权的下放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本身的过错,它只是执行上面的决定。这里先要纠正一个说法:刚才陈岳琴律师说,最高人民法院不执行《刑法》《刑诉法》的死刑核准权已经10年了至今没有收回来。其实,不是10年,而是27年了。刑法和刑诉法是1979年制定的,两法明确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从立法上来讲,这是没有疑议的,但是这条规定却从来没有被执行过。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从198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但是在2月份,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就决定在1980年内,将死刑核准权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其后,又于1981年6月10日通过了《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规定在1981年至1983年内,对犯有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就改变了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规定。1983年发动了“严打”斗争,同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一天内做了三个决定,第一个是《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将流氓罪,故意伤害罪等十几个罪的法定最高刑修改确定为死刑。第二个是《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虽然只有两条,第一条规定:“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的,应当迅速及时审判,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的关于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期限以及各项传票、通知书送达期限的限制。”第2条又规定:“前条所列犯罪分子的上诉期限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期限,由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的10日改为3日。”这一《决定》看似只涉及办案时限,其实是一个极其严厉的法律,没有比这个更厉害的法律了。我当时就指出这个法律是严重违宪的,它实际上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也剥夺了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所谓“不受起诉书副本送达期限的限制,”意味着如果现在要开庭,把起诉书送给你,拉过来就审判也是“合法”的。按理说,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被告人是否应当判处死刑,这三个问题应当是经过法院审理以后才能做出决定,但“9•2决定”却将这三者作为开庭审判的前提,交付审判就必须判处死刑,按照这个决定,如果你不判死刑就是违法,法院的任务就是给被告人开一张通往刑场上的通行证。这就完全违反了诉讼原理。第三个是《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把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13条规定“死刑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修改为必要时可以下放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这等于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给取消了。最高人民法院就是根据这一《决定》,把死刑核准权下放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1996年修改刑诉法、1997年修改刑法,都重申了死刑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最高人民法院仍然根据1983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的规定,再次把死刑核准权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一直下放到现在。刚才陈律师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其实没有必要,因为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刑法、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是后来修改立法重申的,前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也就自然失效了。这好比军队打仗,指挥官下令冲锋,你就必须往前冲,后来指挥官下令后撤,它自然就把前面冲锋的命令取消了。总之,后法优于前法,如果后法的规定与前法不同,前法自然失效,不存在需要再修改的问题。
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的问题,它是我们国家的刑事政策出了问题。我国一些学者,过去一直说我国的死刑政策是一贯的,历来是坚持少杀。其实,我国的死刑政策并不是一贯的,而是经历了多次变化。建国初期,我们大张旗鼓地镇压反革命,目的是为了巩固政权,这是必要的。大镇反结束后,以毛泽东为首的党中央很快调整了死刑政策,坚持少杀、慎刑。毛主席一向不主张多杀人,一再讲“杀人越少越好”、“可杀可不杀的不杀”、“我们不靠杀人统治”。特别是在1956年9月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刘少奇同志代表党中央向全世界庄严昭告:将要通过减少死刑最后达到完全废除死刑的目的,这不是刘少奇个人的意见,这是党中央的意见。中国共产党历史上曾经两次庄严昭告,我们的最终奋斗目标就是不死刑。这应当说是中国共产党对待死刑问题的基本态度。但是,后来“左”的东西愈演愈烈,特别到了“文化大革命”期间就更是乱套了,那个时候杀了很多无辜的人和不应该杀的人,例如著名的烈士张志新,她原是中国人民大学哲学系的毕业生,分配到辽宁省委宣传部工作,她对文化大革命错误的提法提出了批评意见,被打成反革命,临刑时,怕她到刑场上喊口号,竟把她的喉管切断,这种法西斯暴行令人发指!“文革”结束以后,1979年制定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是刑事政策重大的转折,基于“文化大革命”结束后大家要求安定团结,当时对刑事政策做了重大的调整。但从1983年“严打”开始,又来了一个180度的大转弯。因此,刚才卢建平教授认为可以用刑事政策管住少判死刑,是不现实的。正是由于刑事政策方面出了问题,死刑就被乱用了。
最高人民法院对现在准备收回死刑核准权,也不是自己的决定,也是高层领导经过慎重考虑后一个重大决策。据我所知,最高人民法院非常认真对待这件事情,不希望继续这么延续下去,但是你要把死刑核准权收回,并不是一句话就能完成。如果现在死刑的数字还降不下来,各省仍然大量判死罪,第二审又不负责任,都推到最高人民法院,让它去复核,它该怎么办?如果基础不牢的话,即使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仍然可能出现错案。如果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案件还有不少错案,到那时候就不好说了。最高人民法院目前采取的办法是,先把基础打牢:一审必须认真对待,二审要开庭审理。原来二审基本上不开庭,二审不开庭,质量就没办法保证,单凭书面的证据,也不传唤证人到庭,就把一个人判了死罪,那就很危险。一审很轻易地判了死刑、二审都同意上报,基础不牢,不应该上报的都报上来了,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即使再增加两千人也办不过来。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现在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先把基础打牢。据我了解他们是积极准备收回,在这方面有些问题不可操之过急。这几年来,我不断呼吁最高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我喊得比你早得多,十年以前我就大声疾呼,到现在我天天喊,但是这个问题也不可操之过急,希望尽早收回的愿望是很好的,刚才陈岳琴律师说10月1号收回,要我看,明天就到9月份了,9月1号收回来岂不更好,但可能吗?不可能。因为实际上办不到。
第三个问题,我想说的是,不仅是死刑复核权收回的问题,更重要的,还要考虑从总体上把我国的死刑数字降下来。现在有很多朋友希望我国废除死刑,我觉得这是最终的目标,目前要立即废除死刑不大现实。如果采取现实的态度,第一步是大量减少死罪,同时从程序上严格控制。现在我国有68个死罪,能不能第一步做到减一半,第二步再将死刑减到只剩下七八个,最终目标是废除死刑。
我为什么关注死刑呢?这些年来,有两件事总使我心情不能平静。一件事就是经常看到的矿难,北京市房山区前两天又死了两个人,北京也是年年有矿难,全国来讲就更多了,我国一年矿难死的人数多达6000人,我国矿难的平均死亡率超过美国的一百倍,这个数字很可怕,可以说矿工是我国所有工种里头最悲惨的一类,矿工是最悲惨的弱势群体,看到这些,真是欲哭无泪。第二个,就是死刑太多。一是无辜者被冤杀,二是虽然有罪但罪不致死者,不应该杀掉的也杀了。很多怨魂死鬼老在梦中出现,促使我研究和关注中国的死刑。第一步先把死刑核准权收回,必然会减少死刑。目前,我国的死刑核准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对普通的刑事犯罪判处死刑的,一律下放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还有一部分死刑核准权没有下放,外国人犯罪肯定不能由高级法院核准,对贪官要判处死刑也不能由各省高级法院核准。这样就出现了事实上在法律面前人人不平等,难道外国人的生命比中国人值钱,必须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而中国人的生命相对来说就不那么值钱?再说,难道官员的生命就比普通百姓的生命值钱,普通平民百姓犯罪高级法院核准就行了,官员犯罪就得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从哪一方面都说不过去。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这么多年来,据统计每年都有20%—30%是被改判了。因此,将死刑核准权上收到最高人民法院后,肯定会减少死罪,这个毫无疑问。但是我觉得除了这个以后,我们大家应该为第二步努力——如何大幅度减少死罪,为今后能够最终废除死刑而奋斗。
我认为四种情况下,完全不应当判死罪:第一,无辜的人被冤杀,原本没有任何的过错,却被当作罪犯处死;第二,虽然他有某些过错和罪行,但是这个罪行不至于到应当判死刑的程度。例如去年云南省就有一个案子,几个人盗抢兰花,竟有两人被判处了死刑,“人头不如花头”,真是草菅人命;第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难以成立的,不应该判处死刑;第四,论罪可以杀掉,但是有某些法定或者酌定情节可以减轻处罚的,也就是属于“可杀可不杀”的,不应当判死刑。“介于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这是毛主席早就提出来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我认为这个政策现在仍然应该坚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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