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岳琴律师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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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即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的建议
 
关于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即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的建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作为一名律师,实务中本人碰到这样的案例:浙江丽水的王文达因涉嫌抢劫强奸三陪女,在既没有造成人员死亡和重伤(只有一个轻伤和轻微伤),抢劫的财物也只有几千元,尤其存在自首和立功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以及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了全部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谅解等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的情况下,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律师苦口婆心的“少杀慎杀”、“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屑一顾,对王文达的立功情节只字不提,依然判处王文达死刑,并立即处决((2006)浙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书),而与此案极相类似的重庆市郎剑豪伙同他人先后3次将按摩小姐诱出后以持刀威胁等方法强行劫取被害人手机、储蓄卡内金钱等约人民币13000元,构成抢劫罪,但因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仅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石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相似的犯罪行为,只因所处地域不同,遭遇了天壤之别的命运,折射出我国司法界目前普遍存在的滥用死刑和全国各地死刑适用标准严重不统一等司法不公问题。

问题的根源在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1983年贵委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以一纸《通知》下放了部分死刑核准权。而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1997年《刑法》修正案第48条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99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本人认为贵委修订的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作为下位法,严重违反了其上位法《刑法》第48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其关于下放部分死刑核准权的规定应予立即修改。

根据我国《宪法》第六十七条,贵委负有“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的法定职权,为此,本人建议贵委立即修改《法院组织法》第13条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以维护我国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维护公民最基本的生命权,并为最高人民法院尽快收回死刑核准权扫清法律障碍。

此致

北京陈岳琴律师事务所

律师:陈岳琴

                                          2006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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